(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余某丽与胡某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丽,胡某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0061号原告:余某丽,女,汉族,农民,住霍山县。被告:胡某平,男,汉族,农民,住霍山县。原告余某丽与被告胡某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原告余某丽诉称:原告余某丽和被告胡某平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胡某,婚前双方了解不够,结婚草率,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辱骂、殴打原告。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分居生活一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胡某平离婚、被告支付婚生子胡某抚养费等。原告余某丽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格。2、结婚申请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庭后提交以下证据:人口信息,证明婚生子胡某于1995年3月11日生。2、证明余某丽与余锡利系同一人。被告胡某平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余某丽提交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申请登记表、人口信息、证明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2年上半年原告余某丽与被告胡某平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5日在霍山县落儿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本院认为,原告余某丽与被告胡某平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霍山县落儿岭镇登记结婚,原被告自认识到自愿登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时间长,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在家庭生活中双方有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余某丽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平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余某丽与被告胡某平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明志代理审判员 蒋光风人民陪审员 陈文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