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沁源县太森加油站与段来小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源县太森加油站,段来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沁民初字第297号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地址:沁源县郭道镇前兴稍村。负责人史菲菲,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哲,男,1956年5月4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段来小,男,汉族,35岁。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诉被告段来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于2015年6月17日以对此事已自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诉被告段来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原告沁源县太森加油站负担。审判员 贺小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杜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