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田某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自己的黄色山东临工956型装载机,为被害人姚某某家推地作业,推地过程中姚某某站在土坎上向下观看装载机推地,田某某曾警告姚某某推地时可能会发生土方坍塌,让其远离土坎,但姚某某并没有在意,田某某认为姚某某是成年人,应该有安全意识,遂继续推地。15时许,被害人姚某某站在距土坎边缘约20公分的地方,手拿一把砍斧面朝西背对着铲车砍树根,不料脚下的地面突然塌方,姚某某随塌方的土滑到正在向后倒的铲车左侧前轮和后轮之间的空隙里,被告人田某某未能及时发现姚某某滑下,而继续驾驶铲车向后倒,致姚某某下半身被铲车左前轮碾压。事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随同村民及时将被害人姚某某送往医院,被害人姚某某因伤势过重,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姚某某系遭受强大的机械性暴力碾压,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父亲张某某与被害人姚某某之子姚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向被害人家属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2万元,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姚某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尸体勘验笔录及拍照,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而没有采取防范措施,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即向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