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彭建飞与蔡光红,李明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建飞,李明岗,蔡光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876号原告彭建飞,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兴文,重庆市彭水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岗,男,197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蔡光红,女,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彭建飞诉被告李明岗、蔡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建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兴文,被告蔡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建飞诉称:被告李明岗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彭建飞借款50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息3%支付,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此款系周华平介绍,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该借款已超过2个月,原告彭建飞多次向被告李明岗催收,被告李明岗以各种借口为由未归还。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李明岗、蔡光红立即偿还原告彭建飞借款本金50000元;二、利息6000元,同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款时止;三、由被告李明岗、蔡光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蔡光红辩称:借款不属实,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也不清楚借条,更不认识原告彭建飞,直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明岗向原告彭建飞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彭建飞现金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2015年3月归还。借款人:李明岗,2014年11月30日。见证人:周华平。”被告李明岗捺印确认,见证人周华平捺印确认。庭审过程中,原告彭建飞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利息的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原告彭建飞在本县外河坝汽车站候车室经营一个副食门市部,因为工作的关系与从事运输业务的被告李明岗认识。原告彭建飞当时是在周华平的见证下通过现金交付的方式支付的5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明岗与被告蔡光红于2004年5月31日在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2015年6月3日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载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债权由女方收回,债务由男方偿还”。再查明:借条上面载明的2015年3月归还的意思就是2015年3月31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款本金50000元是否属实;二、如果借款50000元属实,偿还的责任主体以及利息如何计算。一、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50000元是否属实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的发生是在周华平的见证下进行,并且被告李明岗亲笔书写借条一份,故本案的借款本金50000元属实。二、如果借款50000元属实,偿还的责任主体以及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李明岗与被告蔡光红于2004年5月3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日登记离婚。被告蔡光红在庭审中辩称根本不认识本案的原告彭建飞,并且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了“夫妻双方的共同债权债务:债权由女方收回,债务由男方偿还”,所以该笔债务不应当由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蔡光红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彭建飞与被告李明岗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情形,并且原告彭建飞起诉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于被告李明岗与被告蔡光红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岗、蔡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彭建飞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原告彭建飞已预交600元),由原告彭建飞负担75元,由被告蔡光红、李明岗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或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提出缓交申请未被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泷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