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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叶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432号原告杨某某,女,云南省罗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熊冲飞,曲靖市麒麟区越州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叶某某,男,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叶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冲飞、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4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叶某甲,于2007年1月7日生育儿子叶某乙,于2009年2月22日生育次女张某某。因她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故她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经登记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商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可离婚后,被告经常赌博,欠高利贷达百万元。被告时常打骂三个孩子,孩子生病也不闻不问,三个孩子经常处于饥一顿、饱一顿的状态,这对孩子的成长极为不利。现原告有抚养三个孩子健康成长的能力,故请求法院判决将长女叶某甲、儿子叶某乙、次女张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他没有经常赌博,现三个孩子均随他一起生活。他就在村中的煤矿上班,有稳定收入、固定居所。长女叶某甲与儿子叶某乙在本村小学读书,次女张某某在墨红镇上幼儿园。原告现以做生意维持生活,四处奔忙、居无定所,没有时间照管孩子。但考虑到原告毕竟是孩子的母亲,且长女叶某甲年龄稍大,能够照顾自己,其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同意长女叶某甲可由原告抚养,儿子叶某乙与次女张某某尚年幼,随原告过居无定所的生活确实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请求法院判决长女叶某甲由原告抚养,儿子叶某乙与次女张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双方所生三个孩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长女叶某甲、儿子叶某乙与次女张某某的身份情况。3、原被告双方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商定双方生育的子女由被告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叶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杨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结合当事人陈述、辩解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且被告叶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原告杨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质证、认证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8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4年4月24日生育长女叶某甲,于2007年1月7日生育儿子叶某乙,于2009年2月22日生育次女张某某。因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故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经登记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商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将长女叶某甲、儿子叶某乙、次女张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告现以做生意维持生活,暂无固定住所,被告在富源县墨红镇戛达煤矿上班,有稳定收入、有固定住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经登记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商定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将长女叶某甲、儿子叶某乙、次女张某某变更由原告抚养。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有关法律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对于十周岁以上的子女愿随父或随母生活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告现以做生意维持生活,暂无固定住所,要求三个孩子均由其抚养确实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原被告双方的长女叶某甲已年满十一周岁,其也愿意随原告生活,故叶某甲可由原告抚养;儿子叶某乙与次女张某某尚年幼,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考虑,由有稳定收入、有固定住所的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后由被告叶某某抚养的女儿叶某甲变更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儿子叶某乙与次女张某某仍由被告叶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按规定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肖 峰人民陪审员 曹 飞人民陪审员 施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