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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尹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728号原告尹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忠信,沧州市小赵庄通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农民。原告尹某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与被告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遇事无法沟通,被告好逸恶劳,整日吃喝玩乐,只要原告对其不满就会遭到被告打骂。自女儿出生后,原告既要带孩子又要管家,还要谋生,所以至今还住着七十年代的房子,因实在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准离婚;婚生长女已婚,次女正在上学,由双方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长女已结婚,次女也已成年。共同财产有彩电一台、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的姐姐欠我们5000元钱。住房和宅基地都不是共同财产,是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对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与被告孔某经他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也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提出离婚诉至本院。后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并没有和好的意愿,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诉讼期间,被告孔某同意离婚,只因财产的处理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能成立。婚后,原、被告婚生两女,长女孔雪1992年出生,已经结婚,次女孔雨1994年出生,现上学。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彩电一台、拖拉机一台、摩托车一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诉讼中,原告尹某认为,双方所居住的房子是当年老人承诺给原、被告双方的,故该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外,尚有空宅基地一处,现老人已不在,应属于双方遗赠所得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离婚后自己也应有居住的权利。被告孔某认为,原告所说的共同财产都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原告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另外不同意离婚后原告仍在该住房居住。审理过程中,原告尹某提出申请,请求本院调取住房及空宅基地的登记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献县国土资源局调取了该两处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该两处宅基地登记情况为,户主:孔德旺(被告孔某之父),家庭成员构成:孔德旺、魏树恋(被告孔某之母)、孔苓苓(被告孔某之大姐)、孔秀苓(被告孔某之二姐)、孔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宅基地有偿使用丈量登记表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孔某虽结婚多年,但双方并未珍惜夫妻原有的感情,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家庭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以致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表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两女均已成年,且长女已结婚。次女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己选择,故关于抚养问题本案不做处理。本院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具体使用情况双方予以适当分割,其中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孔某所有,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尹某所有。双方主张的债务,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住房一处及老人留下的宅基地一处的分割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住房是被告婚前财产,是由被告父母在原、被告婚前赠与被告个人的财产。并非也不能证明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赠与或遗嘱所得。其次,被告父母的宅基地问题,该宅基地使用权是1990年8月16日登记在包括原告在内的5个家庭成员名下,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姐弟三人发生继承,但继承人之间未实际分割,被告应继承的权利份额尚不确定,原告起诉离婚要求分割该遗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尹某与被告孔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原告尹某所有,拖拉机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孔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将上诉费汇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省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户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50×××85。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殿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兴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