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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陈建与田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田连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65号原告陈建,男。委托代理人余妮,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连江,男。原告陈建诉与被告田连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田连江向我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按3%计算月息,借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我多次催要,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至今未给付过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连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224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田连江出具借条1张,证明被告田连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3%,还款期限为2个月的事实。被告田连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田连江于2011年10月21日向原告陈建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按3%计算月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连江仅给付原告7个月的利息2100元之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之内贷款年利率为6.1%,折合月利率为0.5%。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2年5月21日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连江向原告陈建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陈建要求被告田连江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且被告已经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21日,故结合实际,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被告田连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连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建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被告田连江负担。若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法律不予保护。审判员 侯 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XX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