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榆民初字第01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贾某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曹某某,贾某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101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曹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曹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贾某某、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利军、蔡伦与人民陪审员鱼海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贾某某、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1月17日,经中知人白立峰介绍,被告曹某某、贾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利率2分半,借款期限半年,并由担保人曹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约还款,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胡某某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支,证明2013年1月17日,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利率2分5厘,借款期限半年,并由担保人曹某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某、贾某某、曹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胡某某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并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7日,被告曹某某、贾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8日,被告曹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胡某某人币伍拾万元正¥190000元正借款人曹某某贾某某中知人白立峰保证人曹某。2013年1月17日期限2013年7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如约还款,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未依约主张借款利息,系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某某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3年7月17日)起六个月内向保证人曹某主张权利,保证人曹某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限,不再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共同清偿所欠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19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利军审 判 员  蔡 伦人民陪审员  鱼海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彦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