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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5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余道青与邬玉辉、李献功等建设工程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镇江市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邬某甲,孙某,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李某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5218号原告余某甲,男,汉族,1964年4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保卫,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万善园建材综合楼3-2号。法定代表人邬某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锋,该公司职工。被告邬某甲,男,汉族,1978年10月27日生,镇江市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孙某,男,汉族,1985年6月15日生。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南大街114号。法定代表人赵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4年2月8日生,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曹政,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诉被告镇江市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邬某甲、孙某、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公司)、李某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卫,被告天鸿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中交四公司与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甲、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13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鸿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瓦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南师附中树人学区宿舍楼、教学楼、实验楼、剧场工程的室内外砼垫层、结构砼等工程的施工,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乙方已付生活费的基础上,扣除乙方所领取的工资款,向乙方支付承包应得的工资额的80%,乙方剩余部分的施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7%,甲方暂扣乙方施工费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2014年1月23日,被告邬某甲、孙某出具情况说明,甲方暂扣乙方施工费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即67899元,保修期至2014年8月3日,被告邬某甲、孙某愿意连带偿还该款项,被告中交四公司及李某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天鸿公司、邬某甲、孙某连带向原告给付工程尾款67899元;2、被告中交四公司、李某甲对上述尾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鸿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该约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才交付使用,不符合保证金退还条件,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鸿公司因此花费了60154元的维修费用,并被罚款20000元,该费用应从质保金中抵扣;3、结算单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4、被告邬某甲、孙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天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邬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交四公司辩称:被告中交四公司对被告天鸿公司与原告的结算情况不清楚,亦未授权李某甲以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担保。被告李某甲辩称:由于原告带领工人去业主处闹事,为了维护工地秩序,被告李某甲被迫在结算单上签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鸿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瓦工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南师附中树人学区宿舍楼、教学楼、实验楼及走廊、剧场工程的室内外砼垫层、结构砼等工程的施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工程量按图纸及国家定额规定的计算规则计算面积,如发生图纸范围内的变更,所产生的增减工作量甲方另行计算;乙方承包的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甲方、监理、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乙方已付生活费的基础上,扣除乙方所领取的工资款,向乙方支付承包应得的工资额的80%,乙方剩余部分的施工工资,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完成工程量的97%,甲方暂扣乙方施工费总额的3%作为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等等。2013年8月31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263314元,其中质保金67899元于2014年8月31日支付。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0月交付使用。2014年1月23日,被告邬某甲、孙某出具关于保修金的情况说明,甲方暂扣乙方施工费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即67899元,保修期至2014年8月3日,被告邬某甲、孙某情况说明上签字,被告中交四公司、李某甲在担保人一栏签字。被告邬某甲系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某系天鸿公司驻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李某甲系中交四公司驻树人学校项目水电安装部经理。审理中,被告天鸿公司提交房屋建筑分包工程质量保修书、工作联系函、维修清单、罚款通知书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天鸿公司被工程总承办人中交四公司罚款2万元,并支付60154元维修费。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承建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天鸿公司应当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并未接到维修通知,罚款是因为工程防水出现问题,防水工程也不是原告施工。原告向被告天鸿公司索要工程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因双方分歧较大,导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瓦工班组承包合同》、结算单、情况说明、保修书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复印件、维修单复印件、罚款通知书复印件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被告天鸿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已经按照约定实际施工,且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已经交付使用,故被告天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对于被告天鸿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低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天鸿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保金应抵扣维修费用和罚款的辩解意见,被告天鸿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亦未履行维修通知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天鸿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邬某甲、孙某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邬某甲系天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天鸿公司亦认可被告邬某甲、孙某系职务行为,故被告邬某甲、孙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后果由被告天鸿公司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邬某甲、孙某对工程款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交四公司、李某甲是否应当负连带责任的问题。情况说明上没有被告中交四公司盖章,被告中交四公司亦未授权被告李某甲对外进行担保,事后中交四公司对李某甲代表公司进行对外担保的行为亦不予认可,故李某甲在情况说明上签字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李某甲个人应当对被告天鸿公司支付质保金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四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天鸿公司、李某甲辩称系受原告胁迫,被迫在关于保修金情况说明上签字的辩解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天鸿公司、李某甲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市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甲工程款67899元;二、被告李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在向原告余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偿还部分向被告镇江市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邬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镇江市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元、公告费900元,共计2397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900元,被告镇江市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甲负担1497元(诉讼费及公告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镇江市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甲应承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梅代理审判员  孙 燕代理审判员  张广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