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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贞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周仕贤诉与被告谢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昌焱,女,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委托代理人陆国应,男,贞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定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昌焱、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周某某、被告谢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1日在贞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周某念,2003年9月29日生育次女周甲,2005年12月18日生育儿子周乙。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3年在贞丰县XX镇XX村XX二组修建的平房一栋,原告与被告自愿赠送给周某所有。共同债务有:欠小屯镇信用社贷款8万元,欠周某某建房材料款18500元,欠皮某某建房工程款10700元,欠周某某钢筋和建房材料款10000元,欠张某某办理车辆落户手续8000元,欠王某用于做工程的款5000元,欠钱某某彩门款5000元。由于被告脾气不好,夫妻间争吵、打骂不断,经常与原告及原告家人和寨邻发生矛盾,甚至殴打原告家人,原告一再忍让,但被告仍不悔改,一如既往,致使原告心灰意冷,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所生子女周某念、周甲、周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周乙所有;4、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被告谢某辩称:第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补办结婚登记,并生育三个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感情一般,虽也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为了家庭生活,也能共同生活下去,没有原告所说的打骂情况。在2011年,被告因买裙子穿,被原告的父亲说,晚上原告的父亲一个人来敲被告的门,因此被告就和原告的父亲争吵。在2013年3月27日,被告确实与原告争吵,但是什么原因现在记不清楚了,被告确实用石头砸车子的挡风玻璃,但没有和原告打架。对于原告有外遇的情形,被告至今没有找到确实的证据。而且共同生育的小孩年纪还小,夫妻双方还有一定的感情,基于以上情况,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第二、如果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生育子女抚养由子女决定,债务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在贞丰县XX镇修有平房一栋,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应当将其共同分割。欠小屯镇信用社的贷款5万元,当时贷款是用来买车的,现在车已被原告卖掉。周某某的材料款已经支付,现还欠张某某8000元,其他的与被告无关。银行的贷款和欠张某某的款项应由原告自行偿还。对于小孩跟谁生活有小孩自己决定。另外,原告还欠女方家属谢某某2000元,欠刘某某5250元,欠谢某某4000元,欠谢某7238元,欠李某5000元。原告周某某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3、户口册复印件一份6页,拟证明原、被告及生育的子女的基本情况。4、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小屯)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现有欠小屯信用社70000元贷款及利息的债务,加上利息有8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被告谢某无异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贷款是原告自己贷的,并由原告私自购买车辆,现车辆已被原告处理,借款时也只有五万元,另外两万元,被告不清楚,该笔借款应当由原告个人偿还。被告谢某对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计划生育结扎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被告在小屯作计划生育结扎的事实。原告无异议。2、周某某和婚外第三人的开房记录(谢某自行调取,仅是一张清单,无签名签字,具体记录人不便透露),拟证明原告有外遇的情况。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没有具体的作证人员。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周某某提交的4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只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满足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的条件,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腊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01年10月2日生育长女周某念,现在XX中学读九年级;于2003年8月29日生育次女周甲,现在XX小学读五年级;于2005年12月18日生育长子周乙,现在浙江XX小学读三年级。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位于贞丰县XX镇XX村XX二组的房屋一栋二层,冰箱一台、沙发一套、饮水机一台、电视机一台、电脑一台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欠小屯信用社70000元及利息,欠张某某8000元等共同债务。因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周某某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解决。另查明:被告谢某已作节育手术,年满十周岁的孩子周甲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与母亲谢某共同生活;年满十周岁的孩子周某念明确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其爷爷奶奶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谢某于1998年腊月初六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2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被告脾气不好,夫妻间争吵、打骂不断,经常与原告、原告家人和寨邻发生矛盾甚至殴打原告家人,且无悔改之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就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而言,双方于1998年在经他人介绍交往确定关系后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且已共同生活10年多,生育三个子女,并于2009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鉴于被告有要求夫妻和好的诚意,夫妻间偶有吵闹确属正常,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相互包容,相互理解、沟通,亦可化解矛盾,有和好希望。考虑到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从和睦家庭关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同时,鉴于原告周某某未能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充分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又不认可,债权人也未出庭作证,故对这些债务,本院不予采信,但债权人可在收集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起诉与被告谢某离婚,不准许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定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世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