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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少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刘红、冉骁(实习律师),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顾培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甲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沾染赌博恶习,双方为此经常吵架。2015年1月,双方为琐事发生争吵,分房而居至今。其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朱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其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其只是打牌消遣,不存在赌博恶习。其承诺改掉打牌的习惯,并多关心妻子和儿子,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朱某乙。婚后,原、被告因被告打牌等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2015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房而居至今。2015年5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已十余年,已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争吵,但矛盾并非不可化解。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共同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可能的。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晓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