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奇彪诉被告张建、威远县路帆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奇彪,张建,威远县路帆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吴奇彪,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权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建,男,汉族,农民。被告威远县路帆运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化礼(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奇彪诉被告张建、威远县路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奇彪的委托代理人郑权真、李丁,被告张建、被告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溯的委托代理人陈化礼,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周广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奇彪诉称,2014年12月8日18时50分许,被告驾驶川K16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周礼镇往安岳县岳阳镇方向驾驶至S206线71KM+9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原告驾驶的未注册登记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川K16A**号重型自卸车、未注册登记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安岳县中医院进行29天的住院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及门诊费15000元,后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奇彪为X(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6000元。吴奇彪受伤后,其各项损失未获得赔偿,现根据法律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医疗费14077.02元;2、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3、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30000元×10%);4、误工费6300元(60元/天×105天);5、护理费5800元(200元/天×29天);6、后续治疗费6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8、营养费435元(15元/天×29天);9、交通费1000元;10、伤残器具费:1000元;11、摩托车车损费用1000元;12、伤残鉴定费1300元。以上项费用扣除被告张建已垫付的第1项医疗费14077.02元后,共计71151元。同时要求各被告按照2015年度的新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同意在被告购买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标准待原告方举证后再作答辩。4、因吴奇彪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故对吴奇彪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运业公司辩称,1、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系张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运业公司购买,因购车款未结清,故按照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运业公司,但车辆实际驾驶人为张建,故张建应对本案事故负法律责任。3、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张建辩称,1、对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诉称原告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实际是由被告张建垫付的,原告医疗费支出了14077.02元,治疗后还剩余900余元由原告领取了。通过对以上当事人诉辩陈述的归纳,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可,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2月8日,张建驾驶川K16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周礼镇往安岳县岳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车行驶至S206线71km+9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吴奇彪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奇彪受伤、川K16A**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注册登记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安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6日出院。2014年12月20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如下:张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奇彪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27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奇彪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川K16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运业公司购买,因未结清购车款,故按照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运业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为张建。川K16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当事人应如何承担;2、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张建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张建的驾驶资质;证据材料2.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证据材料3.保单。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于投保期内;证据材料4.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4077.02元;证据材料5.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证据材料6.安岳县XX乡X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0元每天计算;证据材料7.安岳县XX乡XX村村委会证明。此证明加盖了民政局公章,证明原告与邹永秀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吴奇彪与邹永秀在周礼镇购买了房屋,在城镇居住,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材料9.水费票据。证明原告吴奇彪与邹永秀在周礼镇购买了房屋,其在城镇居住,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证据材料10.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婿黄彪护理,护理费应按照200元/天×29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3没有异议;2、对证据材料4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费药品;3、对证据材料5即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系由原告单方作出的,保险公司需向公司请示再表示是否认可,同时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对证据材料6、7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已年满60周岁,无法证明其因误工产生了误工费;5、对证据材料8、9无异议;6、对证据材料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护理费用应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被告运业公司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自费药品属正常的医疗范畴,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被告保险公司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及医疗费应按照商业三者险规定扣除相应比例进行计算。原告及被告张建、运业公司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运业公司举证如下:证据材料1.分期付款买卖协议。证明该车系被告张建在运业公司分期购买,该车实际所有人系张建;证据材料2.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证据材料3.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张建系合格的驾驶员,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张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和被告张建对被告运业公司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对运业公司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在相关保险资料中向投保人明确表示诉讼费、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赔偿条款明确表示扣除相应自费药品。针对本案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张建举证如下:安岳县中医院医疗费预交发票,证明被告张建在事发后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原告及被告运业公司对被告张建所举的证据无异议,保险公司对垫付15000元医疗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理赔须提供正式发票。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2、3、4、5、8、9,对张建所举的证据材料即安岳县中医院医疗费预交发票,对保险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运业公司所举的证据材料1、2、3,因本案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直接予以采信,作为本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6、7,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庭认为此证据材料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10,因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只是认为证明内容反映的护理费标准有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结合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张建驾驶川K16A**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周礼镇往安岳县岳阳镇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车行驶至S206线71km+900m处时,因逆向行驶,与吴奇彪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吴奇彪受伤,川K16A**号重型地自卸货车、未注册登记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安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右膑骨粉碎性骨折;2、右眼睑裂伤;3、右唇部裂伤;4、右手软组织挫伤;5、右侧额部皮下血肿。2015年1月6日出院,住院29天,共用去医疗费14077.42元。原告女婿黄彬在原告住院期间对其进行护理,共计29天。被告张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2014年12月20日,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如下:张建驾驶机动车上道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奇彪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3月27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奇彪髌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赔付比例为10%);2、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人民币。两项鉴定费用共计1300元。川K16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运业公司购买,因购车款未结清,故按照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归运业公司,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驾驶人为张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奇彪与邹永秀系夫妻关系,吴奇彪户籍登记地为安岳县南勋乡红山村6组,但从2013年6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安岳县周礼镇濛溪路其自有房屋居住。诉讼中,本案原告与被告一致同意扣除10%的自费药费。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奇彪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及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根据吴奇彪在安岳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的票据,其医疗费确认为14077.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确定为20元/天,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15元/天,结合住院29天的时间,故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5元(35元/天×29天);3、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600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虽由其女婿黄彬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黄彬误工损失的目的,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740元(60元/天×29天);5、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其举证达不到证明具有误工损失的目的,故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7、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受伤后进行医治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自愿承担4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为400元;8、伤残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9、摩托车损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摩托车损费用不予支持;10、伤残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300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案交通事故致吴奇彪受伤所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应为76294.02元。对原告主张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本案当事人对安岳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作出的“张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奇彪无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及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运业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此车已实际交付被告张建,此车支配及运行利益均归张建所有,故被告运业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川K16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后,仍有不足,由本案侵权人予以承担。针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4932元。由被告张建赔偿原告医疗费2007.70元【(14077.02+6000)×10%】。剩余损失9354.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减少诉累,被告张建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予以品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奇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奇彪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5493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奇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9354.32元,以上费用合计74286.32元,品迭被告张建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吴奇彪61294.02元;二、由被告张建赔偿原告吴奇彪因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007.70元,该款经品迭后已实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远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建12992.30元;四、驳回原告吴奇彪要求被告威远路帆运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吴奇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9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婉笛(2015)安岳民初字第1680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