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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张位建、吴君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张位建,吴君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426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化锋。被告:张位建。被告:吴君赞。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位建、吴君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7051.82元及支付违约金4348元(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分别自代偿之次日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化锋到庭参与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位建因购买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申请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被告吴君赞作为被告张位建的共同债务人,在《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上签字。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张位建未按期归还银行借款本息,导致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垫付借款本息,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垫付6499.95元、2014年12月31日垫付28186.69元、2015年3月31日垫付16861.39元、2015年4月30日垫付5503.79元,共计垫付57051.82元。原告垫付后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张位建垫付银行借款本息57051.82元后,其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低为按照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位建、吴君赞共同偿还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代偿款57051.82元及支付违约金4348元,合计613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8元,由被告张位建、吴君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碧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