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民商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张兆忠、王翠霞与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忠,王翠霞,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兆忠,男,196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平罗县青峰石料厂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安德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霞,女,1962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安德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霍胜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兆忠、王翠霞与被上诉人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兆忠及上诉人张兆忠、王翠霞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德生,被上诉人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8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向原告颁发爆破及拆除工程二级资质证书。2010年4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出具《关于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资质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国务院新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对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要求国务院公安部门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公安部《爆破作业单位分级管理办法》尚未出台,我区目前对爆破作业单位的管理仍沿用以前的管理模式,各爆破公司的资质仍然沿用以前的资质。2010年6月2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具证明载明: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6日取得的爆破与拆除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特种专业工程(结构补强专业)资质的施工企业,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建设厅不再对建筑业企业进行资质年检,在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新的资质标准出台以前,原资质证书继续有效延用。2010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兆忠签订《爆破作业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在平罗县崇岗镇暖泉村小天气沟为被告进行石料爆破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施工准备、火工品的批领、拉运、工作面危险地段处理、凿眼、装药、堵塞、警戒、起爆、检查、大块解小(解小标准为装上为原则),工程数量必须满足被告生产供料要求,预计生产量1000立方米/d。工程量认定以双方鉴证的实测密实方量为准。合同工期为2010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5日。合同单价为8元/立方米(密实方综合价),其中测量费甲乙双方各承担50%,总价为单价乘实际工程量,工程量以双方鉴证为准,每月底计量一次,质量标准以最终爆破石渣以能够用装载机装入汽车的石渣为合格的标准石渣,供应标准为原告必须满足被告用料进度需要,并保证按被告要求及时解大块,不得耽误被告及时清理石渣,不得造成被告因生产石渣不及时供应而导致停产,双方责任约定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矿山定位桩、水准点、坐标控制、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安全和质量标准,对原告施工测量、施工放线工作进行复查和审批、竣工资料及各种质量评定表的收集、整理和汇总,负责爆破作业的监理,对作业安全、质量、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原告在开工前编制施工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半成品需要的计划、用水、电计划等,并报被告审批等。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为原告每月25日申报生产进度,经被告核定后,被告扣除当期发生的材料及其他有关费用后次月5日前支付当月进度款70%,合同期满一个月内一次付清全部工程款;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对方届时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因原告的责任造成被告生产影响,每日支付被告违约金1000元,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停工,每日支付原告误工费1000元。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签订《测绘合同》,委托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南北采石场石方进行测量,合同约定测绘费用为:一、地形测量费用2万元(其中张老板12000元、杨老板8000元);二、石方测量及计算每次6000元(张老板、杨老板各3000元),张老板为本案被告张兆忠。2010年8月16日,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润字2010-03号平罗县崇岗青峰石料厂爆破工程量成果确认单一份,对实施爆破工作面进行了测绘,测绘工程量为81780立方米。2011年5月8日,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润字2011-01号平罗县崇岗青峰石料厂爆破工程量成果一份,对第二次爆破工作面进行了测绘,测绘工程量为70534立方米。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宁夏爆破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宁夏爆破公司技术指导现场爆破作业,根据设计批准药量,按2600元/吨向宁夏爆破公司支付技术指导费。2010年11月4日,被告张兆忠向宁夏爆破公司支付70000元。2010年4月20日,被告张兆忠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元;4月7日支付10000元;4月16日支付10000元;8月12日支付10000元;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兆忠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张兆忠将一辆尼桑奇骏轿车作价260000元抵顶原告爆破工程款;2011年1月20日支付50000元,以上共计5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张兆忠向其支付工程款510000元。其后,原告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38512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8512元、逾期付款利息817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4%,自2011年5月8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两年),并要求按此利率支付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测绘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67700元、逾期付款利息817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6.4%,自2011年5月8日起以638512元为基准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两年),并主张自2014年4月10日起以1267700元为基准按此利率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测绘费9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张兆忠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张兆忠违约金及经济损失30000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张兆忠因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平罗县崇岗青峰石料厂爆破工程量成果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委托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所作,申请对平罗县青峰石料厂爆破工程量进行重新测量评估,原审法院委托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对原告在平罗县青峰石料厂已完成的爆破工程量进行测量评估,评估机构对现场勘测流程记载为:原、被告双方对平罗县青峰石料厂的边界进行了确认,对石料厂的工作面现状进行了实地测量,原、被告双方对所使用的仪器、测量方法及石料厂的边界均无异议。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在该勘测流程记录上签字确认。评估结论为自2010年4月至2014年3月5日间,平罗县青峰石料厂内由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采用硐室爆破法爆破的工程量为230962.5立方米,此方量未包括平罗县青峰石料厂使用的浅孔爆破方式的爆破量。原告对该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张兆忠、王翠霞认为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形图纸未经过被告确认,不能作为评估依据,评估机构依据该地形图纸得出评估结论明显错误;评估机构未依据相应国家标准进行计算;评估机构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原告的爆破方法为硐室爆破法,缺乏事实依据;评估机构未提取工程设计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导致评估依据严重缺乏;评估机构未按规范将有效位数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明显错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8月6日便取得爆破资质,原告提交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进一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爆破时具有爆破资质,因此,对被告张兆忠提出的原告无爆破资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张兆忠签订的《爆破作业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依法委托评估,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出具鉴定结果确认原告爆破工程量为230962.5立方米,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8元/立方米,被告张兆忠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847700元。被告张兆忠已经支付原告510000元,又向宁夏爆破公司支付了70000元,被告张兆忠还应支付原告1267700元。因被告张兆忠提交的柴油收据及借据均未加盖原告的印章,且原告不认可已收到被告张兆忠交付的柴油及借款,故被告辩称原告在其处领取柴油及借款,该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张兆忠、王翠霞提出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出具平罗县青峰石料厂爆破工程量鉴定技术总结的评估结论缺乏依据、申请对爆破工程量重新评估的辩解意见,经查证:第一、2014年2月13日,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委派专业技术人员对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初始地形图进行核对,通过专业分析及对照,结合剥挖范围外未剥挖的原始地形,证实该初始地形图要素反映清晰、逼真,具备评估条件;第二、2014年3月5日,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及评估机构到爆破现场,原、被告对评估机构的勘测流程及测量方法均签字进行确认,故被告张兆忠、王翠霞称双方未对爆破方法进行确认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第三、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作为专业的工程测绘单位,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本案中,被告张兆忠、王翠霞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故其对爆破工程量及评估报告缺乏依据并申请重新评估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评估后才最终确定了付款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王翠霞系被告张兆忠妻子,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翠霞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张兆忠个人债务,故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翠霞应对上述债务与被告张兆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原告与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签订的《测绘合同》中约定的测绘费未得到被告确认,且原告提交的平罗县崇岗青峰石料厂爆破工程量成果确认单也未作为认定原告爆破石方量的依据,原告向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关测量费9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张兆忠反诉主张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其经济损失30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故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兆忠、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1267700元;二、驳回原告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兆忠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026元、保全费427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兆忠、王翠霞负担;评估费30000元,由原告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张兆忠、王翠霞负担1500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随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2279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张兆忠、王翠霞均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明显错误,判决结果严重不公。第一,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所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必要依据,且鉴定程序违法。1、鉴定所依据的地形图是由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徕润达公司)工作人员,绕开原审法院而直接提供给鉴定机构的,且在提供时谎称已获得上诉人的认可。徕润达公司在法院和鉴定机构进行调取前,无权提交任何资料。上诉人原审的委托代理人就上述问题在原审庭审中,向徕润达公司员工进行发问核实时,该员工却无法回答。同时,徕润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鉴定机构存在相互串通、恶意鉴定情形。具体表现为:鉴定机构从未通知上诉人核实材料,但徕润达公司却跑前跑后、提交资料、撒谎作假;鉴定完毕后,鉴定机构没有通知作为司法鉴定申请人的上诉人交纳鉴定费,却由被上诉人交纳了鉴定费。2、鉴定机构未依据《爆破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确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所依据的计算规范明显错误。3、2014年2月13日,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时,上诉人对青峰石料厂的边界进行了确认,但从未对爆破方法以及被上诉人的爆破范围进行过任何的确认。鉴定机构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迳行认定爆破方法及爆破范围,明显错误。4、青峰石料厂自涉案爆破工程实施后,至今连续生产四年,期间也由其他爆破公司进行了爆破。并且,上诉人挖掘机等机械设备在工作面也进行了多年挖掘作业,剥离山体及风化层高达60米之高。爆破工程量以及开采石料数量远远超过被上诉人所进行爆破施工作业。石料厂其他爆破工程量和剥离工程量又怎能一并计算到被上诉人头上?5、《爆破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第3.0.1条款规定:“工程量计算依据除依据本规范各项规定外,尚应依据以下文件:1、经审定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其说明;2、经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技术措施方案;3、经审定的其他有关技术经济文件”。作为政府部门严格管控的爆破工程,被上诉人在爆破前,必须将相应的施工图纸、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送交公安机关审定后,方可购买爆破必需品即炸药。上述文件可以基本还原鉴定机构“凭空想象”的两个问题,即爆破方法和爆破范围。鉴定机构对上述文件却并未提取,鉴定依据严重缺乏,直接导致鉴定结论错误。6、鉴定机构所测量数据有效位数未按《爆破工程工程量计算规范》的要求,保留小数点后两位。殊不知,对于体积的计算,一个小数乘以高度,所得体积便存在天壤之别。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应当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程序严重错误。第三,本案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仅在2010年4月22日在宁夏天长民爆器材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平罗分公司购买火工产品炸药9960公斤、雷管100发,除此之外,再未购买火工产品。就上述数量的火工产品,绝对不可能达到152314立方甚至230962.5立方的爆破工程量。鉴于国家对炸药、雷管严格管制,被上诉人陈述显然存在虚假成分。2、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开工前负有编制施工设计、施工总进度计划等义务,且施工设计方案要报当地公安部门批准。如果被上诉人实施了相应的爆破工程,为何无法提交上述材料或证据?3、依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有“大块解小”等义务,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约履行;且因其没有资质,导致被安监部门查处,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故对于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四、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平罗青峰石料厂,上诉人王翠霞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1、涉案《爆破作业承包合同》中,已经约定由徕润达公司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并由该公司出具两次鉴定结论。在第一次鉴定结论出具之后,上诉人还曾以现金或抵顶车辆的方式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正是依据来润达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提起本案之诉。但在原审中,上诉人罔顾事实,否认其收到该鉴定结论并提出诸多异议,坚持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准许并选定鉴定机构后,上诉人又拒交鉴定费,被上诉人为尽快结束诉讼,只得配合法院垫付了鉴定费。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看到工程量不少反多,又提出各种异议。对其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均作了明确答复,鉴定人员并到庭接受质询。其后,因上诉人的异议,原审法院也考虑过再次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虽然对此万分不理解,但仍然非常宽容理性地表示愿意以事实为依据。原审法院经全面联系,全国与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同等或高于其资质的鉴定机构本来就不多,而其中多数都不愿意接受委托,除个别同意外,但提出的鉴定费高达20万元,且上诉人拒绝缴纳鉴定费。其实,上诉人所指鉴定程序违法,并非针对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而在于其不承担再次鉴定费用情况下,重新鉴定申请未获得原审法院准许。2、对于鉴定结论正确与否,不是由法院或当事人等业外人士来确定的,只要不存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的几种情形,就不得否认其效力。时隔五年之久,徕润达公司所作的地形图是本案仅剩的唯一原始地形图,没有此图就无法确定基本控制点的位置。通过鉴定机构针对上诉人异议所作的答复可以看出,鉴定机构并非盲目采纳该地形图,而是通过实地踏勘、踩点、业内数据分析比对后,才予以采纳的。上诉人一再强调鉴定严重缺乏依据,请上诉人指出,需要哪些依据?从何处取得这些依据?退一步讲,如果上诉人对徕润达公司资质及所绘制的地形图存有质疑,从自身维权角度,早应提出异议或自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留取证据,至迟也应在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踏勘现场时提出异议,否则即应视为怠于维护权利。最后,上诉人提出石料厂还有自己和他人的爆破量在内,但该说法无证据证实,且直接否定了其在现场勘测对爆破范围的确认。就其主张的事实,上诉人既未留存证据,且在现场勘查时也未提出,显然违反常理。第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关于使用雷管和炸药量的问题。因采用的爆破方法不同、石料质地不同,可能导致使用量的不同。2、关于施工计划、方案的问题。爆破工程的性质决定了其审批的严格性,未经批准和同意,连火工材料都领不到,更不可能进行工程。即使上诉人主张事实存在,也不能改变合同履行和工程量确定的事实。3、关于未进行“大块解小”的问题。上诉人无据证实其主张成立;徕润达公司出具第一次鉴定结论后,上诉人持续付款的行为,表明其对工程量认可;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进行鉴定时,上诉人也未提出该主张。第三,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合法有据。虽然平罗县青峰石料厂登记的经营者系上诉人张兆忠,但实际上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依据《最高院对江苏高院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的答复》,在上诉人王翠霞未能证实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即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针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发文登记表》上的签收人“张伟杰”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经当庭核实,上诉人张兆忠称:张伟杰系二上诉人之子,对其签字的真实性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所出具润字2011-01号平罗县崇岗青峰石料厂爆破工程量成果一份,已于2011年5月12日由上诉人张兆忠、王翠霞之子即张伟杰签收。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中,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采用银川徕润达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始地形图作为检材,虽未取得二上诉人的确认,但并不能否认该原始地形图的客观性。二上诉人虽不认可该原始地形图,但其作为鉴定申请人,至今未能提交被上诉人进行爆破之前的原始地形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二上诉人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准许。尽管如此,《平罗县青峰石料厂爆破工程量鉴定技术总结》仍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争议焦点的固定是案件审理的前提,作为案件当事人无正当事由,不得随意进行变更;第二,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之诉时,对于自己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对应的价款已经明确,且对于诉讼利益也有合理的预期;第三,鉴定意见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之一,仅仅是查证案件事实的参考之一,而并非定案的唯一依据,即《鉴定技术总结》是对民事权利人之前权利诉求是否成立、合理的专业意见参考。故对被上诉人依据《平罗县青峰石料厂爆破工程量鉴定技术总结》确定的工程量,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该变更诉讼请求,显属不当。基于上述分析,对于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仍应当以其起诉时所主张的数额即1218512元为准,扣减上诉人张兆忠已经支付被上诉人的510000元及向宁夏爆破公司另行支付的70000元,上诉人张兆忠尚欠工程款为638512元(1218512元-510000元-70000元)。上诉人张兆忠并应自2011年5月13日即张伟杰签收第二份爆破工程量成果之日的次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一至三年),承担利息。上诉人王翠霞与上诉人张兆忠系夫妻关系,未能证实涉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应当与上诉人张兆忠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另,被上诉人原审的反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第三项即:“三、驳回反诉原告张兆忠的反诉请求”;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3)兴民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张兆忠、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1267700元”;三、上诉人张兆忠、王翠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638512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4%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026元,由上诉人张兆忠、王翠霞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4270元,由上诉人张兆忠、王翠霞负担;一审评估费30000元,由上诉人张兆忠、王翠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09元,由上诉人张兆忠、王翠霞负担3209元,由被上诉人银川市现代爆破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有成代理审判员 解 杰代理审判员 高卫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桂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