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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一村民小组、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二村民小组等与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一村民小组、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二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一村民小组,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二村民小组,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三村民小组,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一村民小组,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秀培,该组组长。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向文,该组组长。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三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冠军,该组组长。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明宏,马山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广球,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灵才。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韦吉才,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韦重才,。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与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一、二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月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高群和人民陪审员谭克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青霞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表人韦秀培、韦向文、韦冠军及委托代理人黄明宏,被告的诉讼代表人韦广球、韦吉才及相关的委托代理人韦灵才、韦重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与二被告“东植坡、六两弄、岜植山(又称六两山)”的土地所有权纠纷一案已经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9日以“大政处字(2013)1号”作出处理决定:一、从岩华坳往西北方向沿小路经韦介帮果场东北边缘下到小溪并沿小溪下到六两沟底为界,界线西南侧501.1亩土地为三原告所有。二、界线东北侧167亩土地为两被告所有。“大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已经2013年7月26日河池市人民政府“河政复决字(2013)48号”复议决定予以维持。2014年3月10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大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2014年7月2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行终字第54号行政终审判决”均驳回两被告的要求撤销处理决定的请求,“大政处字(2013)1号”处理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原告对界线西南侧的501.1亩土地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两被告的村民组长韦广球、韦吉才带领韦广山、韦灵才、韦成才、韦神才等村民到三原告的501.1亩土地上建房建场搞起种养,三原告村民进到自己的土地上清理前述违建种植林木时遭到韦广球、韦吉才两组长带领村民谩骂围攻和殴打。根据《民法通则》第71、74、117条及《物权法》第2、3条等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并搬走其在三原告拥有合法权属的东植坡土地上建设的所有建筑物及养殖场以及相关设施,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举证期限内,三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大政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和河政复决字(201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东植坡等面积为501.1亩的土地所有权已依法由两级人民政府确认归三原告农民集体共有的事实;(2013)大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和(2014)河市行终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以证明二被告不服大化县政府处理决定及河池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被两级法院驳回的事实;相关的照片,以证明二被告在三原告所拥有合法权属的东植坡土地上建设简易房屋及搞种养殖,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深入调查、听证、公示等必经法律程序的情况下,单方面所作的大政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河池市人民政府同样在没有深入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也是错误的决定。二被告曾就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行政诉讼由于被告怠于收集提交证据,使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是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驳回诉讼请求并未作出表示维持或取消政府的决定或复议决定的判决。显然,两级政府的决定和复议决定在法律的天平上尚无确定性。因此二被告在自己生产经营区内生产经营并无不当,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古感村老村干韦天生的视频光碟和韦天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历史以来(即1962年初步划分土地时)东植坡一直是划归被告巴独屯所有的;2、证人韦某到庭证明二被告在东植坡上搭建鸡棚养鸡前是经过巴独屯第一、二村民小组全体村民开会决定的,但后来除用石棉瓦水泥砖建的简易房外其余全部均被三原告强行拆除了。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5年4月13日在二被告的村民小组组长韦广球、韦吉才的指认下到本案争议地东植坡所作的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异议的理由与被告的辩称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古感村老村干韦天生的视频光碟播放的视频和声音均不清楚,韦天生询问笔录复印件是被告单方面调取的,其内容也没有反映争议地是分给被告的,里面的内容也自相矛盾。原、被告双方对证人韦某所陈述的事实及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问题。本院认为,大政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和河政复决字(2013)4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已经被两级法院予以确认,且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原告对被告提供古感村老村干韦天生的视频光碟和韦天生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因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无法确定其反映内容真实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原告)和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一、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被告)对争议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2012年5月8日,原告向大化镇人民政府递交《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书》,请求确认争议地权属。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会同大化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和被告进行多次调解,终因各执己见,互不相让,调解未果。2013年3月19日,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内容是:一、确认纠纷区域闭合线范围内,从巴独屯西南面的岩华坳起往西北方向沿小路经韦介邦果园场东北面边缘下到小溪,后沿小溪下到六两沟底为界(详见土地纠纷现场勘界区域图中的蓝色线条),界线西南面除广西水电工程局使用国有土地65亩、岜植屯在东植坡南侧7.5亩插花水田无纠纷及塘洪屯在东植坡经营的13.4亩插花旱地申请人未提出权属主张外的争议地,面积501.1亩的土地所有权归申请人岜植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共有(详见土地纠纷现场勘界区域图)。二、确认纠纷区域闭合线范围内,从巴独屯西南面的岩华坳起往西北方向沿小路经韦介邦果园场东北面边缘下到小溪,后沿小溪下到六两沟底为界(详见土地纠纷现场勘界区域图中的蓝色线条),界线东北面的争议地,面积167亩的土地所有权归被申请人巴独屯第一、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共有(详见土地纠纷现场勘界区域图)。被告和原告第三村民小组不服,向河池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大政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并重新确权。2013年7月26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政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大政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地全部归被告集体所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3)大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一、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被告仍不服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市行终字第54号行政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处字(2013)1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二被告仍不服,二被告以村民小组的名义到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处字(2013)1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已经确权给三原告所有的东植坡上搭建有六个竹竿彩条布结构的简易棚、二间水泥砖石棉瓦结构的简易房进行养殖及拉了一百块左右的水泥砖、四根电线杆放置在东植坡地上,妨害了三原告对东植坡土地上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和收益权,之后三原告村民进到东植坡上对被告搭建的6间竹竿彩条布结构的简易棚进行拆除引起双方矛盾不断恶化。三原告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拆除并搬走其在三原告拥有合法权属的东植坡土地上建设的所有建筑物及养殖场以及相关设施,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案原、被告土地权属进行调处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其作出大政处字(2013)1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双方均应当遵照执行。二被告在政府已经确权给三原告所有的东植坡上搭建建筑物进行养殖,妨害了三原告对东植坡土地上行使使用权和管理权和收益权,已构成侵权,三原告请求二被告拆除并搬走其在三原告拥有合法权属的东植坡土地上建设的所有建筑物及养殖场以及相关设施,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拆除并搬走在原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岜植屯第一、二、三村民小组拥有合法权属的东植坡土地上建设的所有建筑物及养殖场以及相关设施。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古感村巴独屯第一、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流审 判 员  覃高群人民陪审员  谭克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韦青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