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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仁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董某甲,李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55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司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女,汉族,2001年2月13日出生,学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董某甲的母亲。二上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李冬芝、胡丽杰,石嘴山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仁,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文盲,个体司机,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12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未构罪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仁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董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石大刑初字第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董某甲、原审被告人李仁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李仁无证驾驶陕K150**号(假号牌)三菱牌小型客车,沿大武口区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星光大道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金山路由北向南直行的被害人董某骑乘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董某甲)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董某和董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仁驾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董某的活体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董某甲的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李仁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住院治疗44天,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并于2015年3月12日经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鉴定为八级伤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住院治疗30天,出院医嘱载明左足石膏外固定不少于4周。被告人李仁的近亲属于案发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9300元。庭审后被告人李仁近亲属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发破案经过、受理道路交通案件登记表,证实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被告人驾车逃逸的事实;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交警部门扣留被告人假号牌机动车的事实;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因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够成犯罪的违法行为;7、疾病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董某、董某甲因车祸受伤的情况;8、被害人董某与董某甲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董某接女儿董某甲放学回家的时候被一辆车撞倒,后撞他们的车没有停下来,直接开走的事实;9、被告人李仁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驾车与被害人发生碰撞后逃逸的事实经过;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悬挂陕K150**号小型客车前部与无号灰色电动车左侧发生过碰撞行为;11、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害人董某甲损伤为轻伤二级;12、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情况、及公安机关通过照片确认肇事人的事实经过;13、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董某住院治疗44天,被害人董某甲住院治疗30天的事实;1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董某构成八级伤残;15、医疗费票据,证实二被害人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16、交通费票据,证实二被害人住院期间花费的交通费;17、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董某花费600元鉴定费的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假号牌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不当,应予以调整。被告人李仁的辩护人关于建议法庭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本案被告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且只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故不予采纳。被告人李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赔偿数额,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可按照相关医嘱酌情调整为20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实际住院44天,且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虽没有相关证据,但是因该起事故,车辆损坏实际存在,故酌情调整为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的赔偿数额,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实际住院30天,且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予以支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为轻伤二级,护理费应按照服务业工资计算一人护理,予以调整为3024.6元。营养费因没有相关医嘱,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李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共计损失241174.15元,扣除已经赔付的34300元(其中医疗费63599.91元、护理费887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20377.38元、交通费1010元、复印费83.5元、残疾赔偿金139731.2元、鉴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剩余206874.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李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共计损失28281.79元(其中医疗费21347.19元、护理费3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9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董某甲,原审被告人李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被告人李仁上诉请求对其依法改判缓刑。理由是:一审量刑过重,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李仁尽力进行赔偿,有悔罪表现。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对被告人李仁的量刑过轻;2、一审对上诉人董某的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认定过低,应支持营养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对被告人李仁的量刑过轻;2、原判对董某甲的护理费只支持了一人的,应按两人护理支持6049.2元,且没有支持营养费,应支持营养费1000元。二审期间,三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假号牌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上诉人李仁交通肇事后逃逸,按照刑法规定,应对其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李仁没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原判综合考虑李仁驾驶假号牌机动车辆肇事,只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对其判处三年三个月的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李仁有肇事逃逸的行为,原判对其不适用缓刑并无不当。李仁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董某、董某甲的上诉请求中,认为一审对李仁量刑过轻应对其加重处罚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认为对上诉人董某的营养费、电动车损失费认定过低,应支持营养费50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的上诉理由,一审根据医嘱酌情支持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董某未提供电动车损失数额的证据,一审酌情支持500元符合案件事实;认为董某甲的护理费应按两人护理支持6049.2元,应支持营养费1000元的上诉理由,因医嘱中没有关于护理人数、加强营养的意见,一审根据董某甲的伤情酌情支持一人护理费,未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丽娟审判员  吕晓芳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