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嵊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童卫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童卫锋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宪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长春。被告:童卫锋。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塘物业公司”)与被告童卫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467.68元,支付滞纳金1801.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钱塘物业公司系经营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其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日与嵊州市卧龙山水绿都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两年(2010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为期一年(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钱塘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小区内的多层业主每月按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0.80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按年向业主预收物业管理服务费,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钱塘物业公司按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童卫锋系卧龙山水绿都惠风苑3幢一单元202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238.30平方米,车库面积为47.94平方米,根据合同其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90.64元,地下车位管理费15元/月·个。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2013年9月1日通过在被告家门口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催缴2012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负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2467.68元。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虽对物业管理服务费缴纳时间约定为“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年向业主预收”,但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之日起计付滞纳金,该陈述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滞纳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童卫锋支付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2467.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的滞纳金,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杭州钱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被告童卫锋负担2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泉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