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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绍林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绍林,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林,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天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贵温,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外大街37号国侨宾馆501室。法定代表人王遵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戚力文,男,1958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左家庄2号。法定代表人杨圣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苹,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上诉人王绍林、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永信达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文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王绍林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1年9月1日,我入职达文公司,担任水工、空调工,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7号财富二期商业楼,但我与永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16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2500元,2013年1月1日起调整为2600元,2013年7月1日起调整为2800元。另有每满一年递增50元工龄费,250元封顶,工资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打卡发放。2012年年底,我找到达文公司要求按法律规定给15天年假,遭到拒绝,此后达文公司就在工作中挑我的毛病。2014年2月底,达文公司让我写辞职报告,我写了一份,达文公司说不行,另给我一份打印好的让照着抄,我就按照抄了,时间是2014年3月3日。我实际工作至2014年3月21日,并于当日写了离职申请,工资发放至2014年3月21日。我入职公司达文公司时工龄已达30年以上,应按照国家规定休15天年休假。2011年没有休年假,2012年休了5天年假,未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我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36小时,做水工,上综合工时,之后上标准工时,正常班八点半至十七点半。我的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为:2012年10月1日、10月3日加班24小时,2013年1月1日加班12小时,2013年2月10日初一加班12小时,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8小时,2013年5月1日加班8小时,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加班8小时。达文公司支付加班费的标准和支付情况为:2012年10月支付加班费的基数为1260元,支付24×3小时,共计521.38元,但我的实际工资是2550元,加班费存在差额533.79元,2013年1月、2月支付加班费的基数为1400元,分别支付12×3小时,我实际工资是2650元,每月存在差额258.62元,2013年4月、5月、6月支付加班费的基数是1400元,分别支付8×3小时,我实际工资是2650元,每月存在差额172.42元。2014年3月,我的工资标准为2900元(含工龄费100元),但达文公司支付的标准为2400元。我工作期间,达文公司在2011年和2013年均支付十三薪,故根据支付惯例应支付2014年工作期间对应的十三薪工资。起诉书中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达文公司、永信达公司支付2013年12月工资500元,两公司在仲裁后已经支付500元,故不再主张。现诉至法院,要求达文公司、永信达公司:1、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15天的工资3694.26元;2、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3、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68.3元;4、支付2014年3月扣发的工资500元;5、支付2014年度十三薪工资725元。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绍林的诉讼请求。永信达公司已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王绍林500元,王绍林已经签字领取。2011年9月1日,王绍林入职永信达公司,被派遣至达文公司工作,担任水工,永信达公司与王绍林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王绍林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满勤奖+工龄工资,基本工资为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不低于最低工资,绩效工资200元,根据当月的表现视情况发放,满勤工资300元,按照实际出勤情况发放,工龄工资每年50元,每满一年递增50元,250元封顶,每月10日发上月工资,打卡发放。2014年3月3日,王绍林提交了辞职申请,永信达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交给王绍林,证明书下面有回执,王绍林在上面签了字,实际工作至该日,工资发放至该日。2011年没有安排王绍林休年假,因为其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2012年安排王绍林休了年假5天。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18日期间,王绍林上12小时,休23小时,但因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故不存在加班费。2014年3月,发放王绍林工资1227.36元,按照2400元每月(基本工资+工龄工资,因王绍林没有满勤,所以没有绩效工资200元和满勤工资300元)发放。双方没有十三薪的约定,也没有法律规定,不同意支付。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绍林主张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王绍林提交的工龄证明,王绍林入职后,2011年应享受年休假5天,2012年应享受年休假15天,王绍林2012年已休年休假5天,故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应当支付王绍林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经核算,数额为3416.04元。王绍林主张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王绍林虽主张其辞职申请系达文公司事先打印完毕让其签字并誊抄,但王绍林未就此充分举证,亦未就辞职申请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举证证明,根据辞职申请的内容,王绍林系因个人原因辞职;王绍林与永信达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辞职申请表内容一致,法院予以采信,其中亦载明王绍林离职原因为“更好的工作计划、福利/津贴、公司政策”;王绍林的离职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王绍林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绍林主张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因劳动合同书中已约定支付加班费的基数为1160元,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绍林主张上述期间系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其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存在差额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王绍林要求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绍林主张永信达公、达文公司支付2014年3月的工资差额,根据永信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发放王绍林的工资标准不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王绍林虽称其当月工资标准应为2900元/月,但未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举证证明,故王绍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绍林主张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支付2014年度第十三薪,但未举证证明其与永信达公司就此存在相关约定,或其存在应当享受十三薪的其他情形,故王绍林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王绍林系经永信达公司派遣至达文公司工作,故二公司应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连带支付王绍林二○一一年九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三千四百一十六元零四分;二、驳回王绍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绍林不服,仍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及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亦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王绍林提交的工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每年应该有15天年假,且原审法院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基数有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不支付王绍林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王绍林与永信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永信达公司将王绍林派遣至达文公司,担任物业管理岗位(工种)工作,王绍林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基本工资1160元,支付加班费基数为1160元,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3月3日,王绍林出具辞职申请一份,内容为:“尊敬的领导,本人自2011年9月1日来到财富购物中心工程部,原工种是给排水及空调工(有相关证件),自2013年3月并入御金台工程部后,工种调整为综合维修技工,负责粉刷公共区域墙面,因个人原因本人需在2014年3月底前辞职,请领导批准。在离职之前,本人会善始善终,做好工作的交接,请领导放心。”2014年3月21日,永信达公司为王绍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王绍林工作至该日。2014年8月22日,王绍林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支付2011年度至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15天工资、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013年12月工资500元、2014年3月工资差额500元、2014年第十三薪。2014年10月23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2617号裁决书,裁决永信达公司支付王绍林2013年12月工资500元,达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绍林的其他申请请求。仲裁裁决后,永信达公司支付王绍林500元。王绍林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诉讼中,王绍林主张其在工作期间提出休年假,达文公司不让休,故王绍林提出离职,辞职申请系公司打印后让其签字,后又让其誊抄,其上显示的辞职原因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为证明主张,王绍林提交本人签字的打印体辞职申请、《员工离辞职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打印体辞职申请中的内容与王绍林在2014年3月3日书写的辞职申请内容一致,其下有王绍林本人签名,签字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王绍林称2014年3月1日为周六,并非工作日,其故意将日期写为2014年3月1日,表明该份辞职申请系受达文公司逼迫所签,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员工离辞职申请书》离职原因处勾选的内容为福利/津贴、更好的工作机会、公司政策。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对2014年3月1打印体辞职申请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有涂改,对《员工离职辞职申请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达文公司亦提交内容一致的《员工离辞职申请书》原件一份。王绍林对《员工离职申请书》真实性认可。关于工资标准,王绍林主张应为实发工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代扣住房公积金数额,提交银行打卡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公积金个人明细予以证明。其中,银行打卡明细显示注释为“工资”一项的发放情况为,2011年10月10日发放1248.82元,2011年11月10日发放2146.82元,2011年12月9日发放2148.82元,2012年1月10日发放2148.82元,2012年2月10日发放2148.82元,2012年3月9日发放两笔分别为808.33元和2148.82元,2012年4月10日发放2148.82元,2012年5月10日发放2092.34元,2012年6月11日发放2092.34元,2012年7月10日发放2090.34元,2012年8月10日发放2046.34元,2012年9月10日发放2050.34元,2012年10月10日发放2046.34元,2012年11月9日发放2621.72元,2012年12月10日发放2096.34元,2013年1月10日发放2100.34元,2013年2月6日发放2482元,2013年3月11日发放2492元,2013年3月15日发放2471.56元。王绍林称2012年3月9日发放的808.33元以及2013年3月15日发放的2471.56元是2012年、2013年的十三薪。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注释为“工资”一栏为发放给王绍林的工资,称2012年3月9日及2013年3月14日发放的是给优秀员工的奖励,并非十三薪。《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显示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王绍林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费用为537.60元,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费用为213.68元,失业保险的个人缴纳费用为13.44元;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费用为403.2元,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费用为160.26元,失业保险的个人缴纳费用为10.08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养老保险个人缴纳费用为1656元,医疗保险的个人缴纳费用为531.54元,失业保险的个人缴纳费用为41.4元。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显示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期间,王绍林的住房公积金缴费基数为1333元,其中个人缴存比例为12%,2012年7月起,缴费基数为1666元,个人缴存比例为0。永信达公司与达文公司对《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王绍林主张其2014年3月的工资标准为2900元,永信达公司按照2400元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存在500元差额。永信达公司对王绍林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认可,否认存在500元差额。王绍林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关于加班工资,王绍林称其法定节假日的加班情况为:2012年10月1日、10月3日加班24小时,2013年1月1日加班12小时,2013年2月10日初一加班12小时,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8小时,2013年5月1日加班8小时,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加班8小时;支付其加班费的标准和支付情况为:2012年10月支付加班费的基数为1260元,支付24×3小时,共计521.38元,但实际支付工资是2550元,加班费存在差额533.79元,2013年1月、2月支付加班费的基数为1400元,分别支付12×3小时,实际支付工资是2650元,每月存在差额258.62元,2013年4月、5月、6月支付加班费的基数是1400元,分别支付8×3小时,实际支付工资是2650元,每月存在差额172.42元。永信达公司称已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支付王绍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王绍林主张其每年应有15天年休假,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工龄证明一份,内容为:“王绍林(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于2008年5月23日其档案关系由我单位保存至今,该同志于1980年9月1日参加工作,至今连续工龄为30年02月。特此证明。”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对工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王绍林每年应有5天年休假,2011年工作未满一年,不应享有年休假,2012年已休5天年休假。王绍林认可在2012年休年假5天。另查,2008年5月14日,永信达公司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3年;2012年3月15日,永信达公司经北京市西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实行期限3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工资表、员工休假申请表、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支出凭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2617号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王绍林主张其每年的年休假应为15天,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工龄证明一份,其上显示王绍林于1980年9月1日参加工作,至今连续工龄为30年02月。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虽不予认可,主张王绍林年休假天数应当为5天,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王绍林于2011年9月入职,在2012年已休年假5天,故原审法院认定王绍林2011年有未休年假5天,2012年有未休年假10天,并依据王绍林提交的银行明细,社保及公积金缴费明细等,依法核算王绍林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绍林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上诉称王绍林每年年休假为5天,故不同意支付王绍林2011年及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王绍林书写的辞职申请书显示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王绍林虽主张该辞职申请系由达文公司打印完毕后让其签字并誊抄,但未能就此举证,且达文公司提交的有王绍林本人签字的《员工离辞职申请书》亦显示王绍林的离职原因为“福利/津贴、更好的工作机会、公司政策”,故本院对王绍林的主张难以采信。王绍林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对其要求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绍林与永信达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王绍林基本工资1160元,支付加班费基数为1160元,且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现王绍林以永信达公司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未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为由,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王绍林主张其2014年3月的工资标准为2900元,永信达公司按照2400元的月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存在500元差额,但王绍林未能就其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证据,永信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王绍林的主张难以采信,对其要求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支付2014年3月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绍林主张永信达公司在2012年3月9日发放的808.33元以及2013年3月15日发放的2471.56元是2012年、2013年的十三薪,故该公司应当支付其2014年十三薪。永信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两笔费用系该公司发放给优秀员工的奖励,并非十三薪。因王绍林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永信达公司存在十三薪的约定,故本院对王绍林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对王绍林要求永信达公司、达文公司支付2014年十三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王绍林负担2.5元(已交纳),由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绍林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永信达实业开发公司、北京达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云代理审判员  刘 洁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 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