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仁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春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仁怀市学孔乡向喜头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学孔乡兴隆村柏香树路段时,与行人代某相接触,造成代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给了被害人家属28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明 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铁鑫(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