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兴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祁兴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民终字第03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兴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上诉人祁兴旺因与被上诉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初字第004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合同方式纠纷,而不是合同履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属约定不明,应按法定管辖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应移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祁兴旺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祁兴旺因该买卖合同而发生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额为334891元,故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祁兴旺另提出本案属于管辖约定不明,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综上,祁兴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左 武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向 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