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海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海珍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111号原告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潘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静谊。被告陈海珍,女,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里公司)与被告陈海珍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潮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骆红招、利见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千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竹林、叶静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千里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海珍向原告花千里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公常路江山花园江山府某栋某号商品房,原告花千里公司与被告陈海珍签订了编号为201303268BA03**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第3点约定:签署该合同时,支付部分房价款135225元,剩余房价款315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同时双方签订的“江山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五约定:首期款135225元由被告陈海珍分二期进行付款,如被告陈海珍未按补充协议五约定按时支付任何一期的当期应付款,自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当期应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海珍按日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商品房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和补充协议五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海珍仅支付了部分首期款68225元。经原告花千里公司多次催促,被告陈海珍仍未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剩余首期款。无奈之下,原告花千里公司于2014年1月3日通过邮政EMS发送告知函给被告陈海珍要求补交剩余房款。截至原告花千里公司起诉之日,被告陈海珍仍欠首期款67000元未支付。原告花千里公司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必须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海珍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花千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海珍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房价款本金67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计至房价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为17168.75元);二、被告陈海珍赔偿原告花千里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海珍承担。原告花千里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江山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单作为证据。被告陈海珍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花千里公司系从事商品住宅及配套设施建造、开发、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26日,被告陈海珍与原告花千里公司签订了一份认购书,向原告花千里公司认购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公常路江山花园江山府某栋某号商品房,双方商定的折后总价款为450225元。同日,被告陈海珍与原告花千里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303268BA03**2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海珍向原告花千里公司购买位于东莞市黄江镇北岸村公常路江山花园江山府某栋某号的商品房,该房屋建筑面积为64.46平方米,总价款为450225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签署该合同时,被告陈海珍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即135225元,其余房价款315000元通过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陈海珍须于签署该合同同时签署贷款合同,并提交符合银行要求的完整的个人资料。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陈海珍如未按该合同约定时间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的,自该合同规定的应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海珍按日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的,原告花千里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花千里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陈海珍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海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花千里公司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陈海珍按日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点五的违约金;该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该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双方当事人还签订了一份“江山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五(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五),该协议约定:原告花千里公司同意出借给被告陈海珍67000元,该借款仅用于被告陈海珍支付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首付款;被告陈海珍应于2013年9月20日前偿还原告花千里公司67000元;被告陈海珍逾期还款的,如逾期不超过七日,应按日支付拖欠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协议继续履行;被告陈海珍有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七日后,原告花千里公司有权解除该协议及原合同;原告花千里公司解除合同的,被告陈海珍按房产总价款的百分之三十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违约金;被告陈海珍任何一期还款逾期超过七日后,如被告陈海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花千里公司同意后,合同继续履行,自应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支付当期应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海珍按日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房产总价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海珍支付了部分首期款68225元,另支付了房价款315000元,尚欠房价款67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1月3日,原告花千里公司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陈海珍邮寄了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陈海珍于2014年1月7日前交清尚欠的房价款67000元,否则原告花千里公司将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届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将由被告陈海珍承担。2014年10月17日,原告花千里公司与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处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事宜。原告花千里公司因此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原告花千里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江山花园”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函、EMS快递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陈海珍应否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房价款67000元及违约金、律师费的问题。被告陈海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海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花千里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五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五的约定,被告陈海珍应支付房价款450225元给原告花千里公司。被告陈海珍仅支付了房价款383225元,还应向原告花千里公司支付房价款67000元。原告花千里公司要求被告陈海珍支付房价款67000元,合法有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陈海珍未依约支付房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花千里公司要求被告陈海珍支付违约金,合法有理。原告花千里公司主张违约金以未付房价款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计至房价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此计算方法所计算的违约金,没有超过双方在补充协议五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范围,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总额以不超过房价款本金67000元为限。至于律师费,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五中并没有有关律师费承担的约定,故原告花千里公司要求被告陈海珍支付律师费5000元,没有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价款67000元;二、被告陈海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房价款6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21日起计算,计至房价款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房价款本金67000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029元,由原告东莞市花千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4元,由被告陈海珍负担1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潮源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婷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