浔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林瑞章与李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瑞章,李柏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浔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林瑞章,桂平市公安局民警。被告李柏荣,农民,(缺席)。原告林瑞章与被告李柏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宾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陈一峰担任记录,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瑞章诉称,2013年8月9日,原、被告经原告的同事刘某介绍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刘某代为书写借条,并由刘某在在场人栏上签名,被告李柏荣在借款人栏上签名,李杰在担保人栏上签名后,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以其所有的桂R×××××号现代牌白色小车作抵押。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只是将该车的行驶证交给原告收执,未实际将车辆交给原告。写立借条后,原告预收了一个月的利息7500元,故委托同事刘某将人民币142500元转账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表示还需要该借款周转,愿意按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但被告也只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从2014月3月9日起就再没有支付过利息,也没有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仍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及桂R×××××号北京现代牌小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为原告的同事刘某书写,内容为:“今从林瑞章手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00),用于本人生意周转,借款时间为壹个月。在借款期间本人愿意以自己的小车(桂R×××××白色现代牌小车,车主李柏荣)作为抵押。借款时间到后,不能如期全部偿还,愿将此小车给债权人林瑞章,直至还通全部借款才赎回小车,并每月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如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由担保人李杰负责一切责任。”在场人刘某、担保人李杰、借款人李柏荣均在借条上签名和盖指模,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3、广西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转账业务凭证一张,证实原告的同事刘某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8月9日将142500元汇至被告的账户内;4、桂平市公安局寻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的户籍身份情况。被告李柏荣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诉请,法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何依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称,原告出示的《借条》确为证人代为书写,《借条》上的“在场人刘某”、“担保人李杰”和“借款人李柏荣”的签名确为各人亲笔所写。当日,证人受原告所托将142500元汇给被告,并将汇款的凭据交给了原告。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相吻合,且原告对证人的证言无异议,而被告无故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依法对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8月9日,原告经其同事刘某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刘某代为书写借条,约定原告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每月按约定利率给付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桂R×××××号现代牌白色小车作抵押。被告李柏荣、案外人李杰、刘某分别在借条上的借款人栏、担保人栏和在场人栏上签名后,将借条交给原告收执。双方还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写立借条后,被告将桂R×××××号小车的行驶证交给原告收执,原告即委托同事刘某将人民币142500元转账给了被告,其余的7500元当作利息由原告预先收取。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只是按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给原告,从2014年3月9日起再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和担保人仍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委托他人将142500元汇给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且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借款逾期后,被告未依约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并从2014年3月9日起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借款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虽在借条中认可借到150000元,但原告是预先收取了利息7500元,实际只汇款142500元给被告,故依法认定被告所借的本金为142500元,被告应归还给原告。原告所诉的本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利率问题,原、被告原来口头约定的月利率5%,确实过高,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荣应当归还借款本金142500元给原告林瑞章;二、被告李柏荣应当以1425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林瑞章,直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李柏荣负担。上述款项,限债务人(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债务人(被告)可将款项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10,开户行: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债权人(原告)可在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宾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一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