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吴某,男,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灵活就业者,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诉称:吴某、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打。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张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某、张某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吴俊,1989年12月9日。生育次子,取名吴勇,现均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虽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4月,吴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上述事实有吴某庭审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吴某、张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吴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吴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吴某、张某之间能加强沟通,增进理解,互敬互爱,妥善处理家庭矛盾,消除隔阂和误解,夫妻仍能够和好如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