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季财林与于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财林,于文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563号原告季财林。被告于文进。原告季财林与被告于文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珊珊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财林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支付了2014年5月22日前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5月22日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人民币24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5月22日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于文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文进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于文进归还原告季财林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在月利率2%限额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0元。汇款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思明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