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侯X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86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上海市嘉定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万斌、被告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4日0时许,被告人XX与郑某某、汪某某(均另处)酒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嘉定区宝钱公路嘉朱公路口北侧50米,遇被害人马甲步行回家,XX伙同汪某某上前用拳头无故殴打马甲脸部,后XX将马甲掉落在地的单肩包一只强行拿走,包内有三星牌移动电话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5元)一部及驾驶证、行驶证等物(上述物品均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马甲因外伤致右额部头皮下血肿,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已分别构成轻微伤。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9月23日抓获被告人XX,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马甲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甲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马乙的证言,搜查笔录,相关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及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随意殴打他人,强拿他人财物,且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关于XX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赃物已缴获发还且XX对被害人的损失作出赔偿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对XX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蕾审判员 朱雯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