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三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侯高峰与王艳山、汪传方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艳山,侯高峰,汪传方,孙文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山。委托代理人朱永浩,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萍,山东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高峰。委托代理人潘武春,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传方,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晓丽,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祝。委托代理人苗永健,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艳山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5日,被告汪传方与孙文祝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特乙甲全球家具广场三楼AA1号场地租赁给被告孙文祝经营SG品牌家具类商品,该场地由被告孙文祝自行负责装修(见租赁合同第五项规定)。该场地即交付给被告孙文祝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王艳山承揽了其中的刮腻子工程后,组织其妻子及原告侯高峰进入场地施工。2013年11月18日,原告侯高峰在施工过程中,因将围挡布幕当成墙壁,误踩空自三楼坠落至一楼天井大厅,造成失血性休克、右侧骶骨粉碎性骨折、骶髂关节分离等伤情,于当日入住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并于当日转院至威海市立医院住院至2014年1月6日,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3343.54元、住院医疗费137418.53元(含两次住院费);另外,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28日,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药费77.07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8日,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花费药费190.40元;2014年1月21日在河南省郸城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775.48元;2014年2月24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220元、河南省沈丘县医药局同济大药店药费70元;2014年4月14日在威海市立医院花费医疗费738元、次日在该院花费医疗费506.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43339.22元。2014年4月11日,原告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6月26日得出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高峰右下肢符合六级伤残,被鉴定人侯高峰右腕关节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侯高峰误工时间为300日为宜;3、被鉴定人侯高峰伤后需1人护理120日;4、被鉴定人侯高峰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费用为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2014年7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20696.40元、误工费2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9292元、××赔偿金293945.60元、赡养费19221.80元、抚养费26910.52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器具费(800元/次)、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及被告王艳山主张,被告汪传方与孙文祝间系承包关系。原告提供其妻与被告孙文祝间的通话录音,但在录音中被告孙文祝并未说明与被告汪传方间系承包关系。被告汪传方与孙文祝均称原告坠落踩空的围挡布幕系被告孙文祝为施工拉起的。损害发生后,被告王艳山垫付原告医疗费27500元。2013年11月24日,被告孙文祝与王艳山结清承包刮腻子款项。另查明,原告之父侯克金(已去世)、母孙凤连(1958年5月15日出生)育有含原告在内的四子女,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侯锦凯(2009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与其妻子自2008年5月至2014年4月租住在威海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毕家疃东街87号,其伤后由其妻护理。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作业中,应尽到注意义务,其将围挡布幕当成墙壁以致踩空坠落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王艳山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对于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孙文祝选任被告王艳山承揽刮腻子工程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传方、孙文祝间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并约定由被告孙文祝自行装修、且围挡布幕亦为被告孙文祝设置的,被告汪传方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伤致残的,还需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有后续治疗的,后续治疗费亦应赔偿。原、被告均对原告庭前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因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当事人予以分担;根据该鉴定意见,其中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6月25日,共计220天;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孙凤连、其子侯锦凯,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至损害发生之时,原告及其妻子已经在威海市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其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处理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器具轮椅费800元/辆至75周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使用年限、更换周期,故仅对已经发生的轮椅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侯高峰医疗费28667.84元(143339.22×20%)、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侯高峰医疗费58503.53元(143339.22×60%-27500);二、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侯高峰误工费3407.17元(28264/365×220×20%),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侯高峰误工费10221.50元(28264/365×220×60%);三、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侯高峰护理费1858.45元(28264/365×120×20%),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侯高峰护理费5575.36元(28264/365×120×60%);四、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侯高峰伤残赔偿金67631.15元(28264×20×52%×20%+7393×20/4×52%×20%+7393×13/2×52%×20%),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侯高峰伤残赔偿金202893.44元(28264×20×52%×60%+7393×20/4×52%×20%+7393×13/2×52%×60%);五、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侯高峰住院伙食补助费294元(30元/天×49天×20%),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侯高峰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30元/天×49天×60%);六、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侯高峰交通费360元(1800×20%),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侯高峰交通费1080元(1800×60%);七、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侯高峰××器具费160元(800×20%),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侯高峰××器具费480元(800×60%);八、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侯高峰鉴定费380元(1900×20%),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鉴定费1140元(1900×60%);九、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侯高峰后续治疗费3000元(15000×20%),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侯高峰后续治疗费9000元(15000×60%);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汪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上述一至九项合并后,被告孙文祝赔偿原告105758.61元、被告王艳山赔偿原告289775.8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2元,原告侯高峰、被告孙文祝各负担1808元、原告王艳山负担5426元。宣判后,上诉人王艳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特乙甲全球家具广场三楼AA1号场地是由案外人承租,将装修事宜发包给被上诉人孙文祝,孙文祝雇佣上诉人对该工程的刮腻子部分进行施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汪传方的授意下,找到被上诉人侯高峰一起对该部分的刮腻子进行施工。原审对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是错误的。首先,对于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应当审查其真实的形成时间。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文祝之间应为雇佣关系,上诉人所用的材料以及工具均由被上诉人孙文祝提供,现场听从被上诉人孙文祝指挥,上诉人的工钱按天计算,提供的只是清工。同样,被上诉人侯高峰与被上诉人孙文祝之间也存在雇佣关系。另外,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侯高峰自行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残情况所做的鉴定报告的内容有异议。综上,原审认定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高峰之间是雇佣关系,主要责任应该由被上诉人侯高峰承担,因为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被上诉人汪传方设置围挡幕布却没有书写警示牌,也应该承担责任。要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侯高峰答辩称,1、原审认定其与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但被上诉人孙文祝与被上诉人汪传方之间并非租赁关系。其与上诉人系老乡,应上诉人要求从事涉案劳务,上诉人告知其工钱一天180元,由上诉人向其支付。其根本不认识被上诉人孙文祝,不存在谁雇佣谁的问题。但被上诉人孙文祝与汪传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仅有租赁合同为证,二者即使陈述一致也属于互证,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合同属实,被上诉人孙文祝作为经营业户对外发生的民事行为也应当由被上诉人汪传方承担;2、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20%责任不当。事故发生系由于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所致,被诉人侯高峰没有过错;3、原审应当支持××器具费以及精神抚慰金;4、上诉人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完全是为了拖延时间。被上诉人汪传方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文祝答辩称,其将工程交由上诉人王艳山承揽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其没有提出上诉,但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应予扣除。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结算单,载明“锦绣北山2000;和谐家园600;洪福庄园4000;百仁堂3000:商场中厅刮顶250平方米*13=3250元;副乳胶漆120平方米*2=240;刮墙60平方米*12=720”等内容,总计金额为18876元。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孙文祝之间系雇佣关系,该结算单的款项是事发之前被上诉人孙文祝应该支付的款项,并非原审认定的“2013年11月24日,被告孙文祝与王艳山结清承包刮腻子的款项”。被上诉人孙文祝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该单据载明双方按照平方数结算价款,属于承揽关系,2013年11月24日,上诉人向其出具收条,载明“此前所承包刮腻子工程款共计21000元,已经收到14000元,今又收到7000元,全部结清”。该证据原审已经质证,上诉人上述陈述与事实及证据均不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文祝之间应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孙文祝将其工程中的刮腻子部分交由上诉人王艳山施工,被上诉人孙文祝仅作出工期要求并不对其具体施工行为进行管理,双方按照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上诉人二审所提交的结算单也可以佐证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双方即存在较为固定的承揽关系,并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现上诉人王艳山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孙文祝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侯高峰之间系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孙文祝事发前与被上诉人侯高峰并不相识,被上诉人侯高峰与上诉人系同乡关系,由上诉人找来从事劳务、并约定由上诉人向其按日支付劳务费用。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系受被上诉人孙文祝指派找到被上诉人侯高峰,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侯高峰直接受雇于被上诉人孙文祝,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孙文祝与被上诉人汪传方均主张二者之间系租赁关系,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该合同签订时间在本案事故发生之前,二被上诉人均陈述,因本案事故发生,被上诉人孙文祝未缴纳租金,并将场地退租,由被上诉人汪传方另行转租他人从事家具经营。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侯高峰对证据以及租赁关系虽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租赁关系不能成立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且无论定作人是被上诉人汪传方还是被上诉人孙文祝,其承担的都是选任责任,对于几方之间责任比例的分配并无影响,并不损害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侯高峰的利益,故被上诉人孙文祝与被上诉人汪传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行为,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汪传方承担责任,缺少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侯高峰的责任比例承担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侯高峰并无故意亦不存在于重大过失,仅属于没有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而导致伤害后果,故原审认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侯高峰自行承担责任的比例过低,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意见。本案的鉴定意见虽系被上诉人侯高峰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所形成,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存在错误或瑕疵,亦未在原审证据质证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其对于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上诉人王艳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卉代理审判员 时丽杰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艳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