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付某与饶某甲、陈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张某(反诉被告)。原告付某(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成龙,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甲(反诉原告)。被告陈某(反诉原告),又名陈小玲。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江苏泗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建柳,洪泽县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付某诉被告饶某甲、陈某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成龙、被告(反诉原告)饶某甲、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如今、杜建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付某诉称:××××年××月××日,原告付某在金湖县吕良中心卫生院生育一女,两被告当时因没有子女,通过其亲戚提出愿意收养原告所生女儿,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口头送养协议,约定如两被告日后生育子女,原、被告两家可以当亲戚交往,如两被告对原告女儿不好,可将女儿带回家。××××年××月××日晚,原告将女儿送养给两被告抚养,两被告给原告女儿取名饶鹏宇并办理户籍登记。饶鹏宇现在洪泽县高良涧中心小学上学。××××年××月××日,两被告生育一对双胞胎男孩。原告得知后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希望以“认干亲”风俗,两家进行交往走动,但两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两被告收养饶鹏宇的行为违反《收养法》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饶某甲、陈某收养饶鹏宇的收养行为无效;饶鹏宇应由原告张某、付某抚养;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饶某甲、陈某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收养关系自愿、合法,原告在诉状中也予以确认;原告在诉状中称,原、被告可当亲戚交往,不是事实,双方从未作出这样的约定,后两被告生育子女是合法的,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反诉原告饶某甲、陈某诉称:如果法院认定收养关系无效,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310193元,即1、生活费175977元(××××年××月××日到2015年4月28日,依据苏州市以及洪泽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2、教育费(苏州学习费用16200元、洪泽学习期间10000元、每学期书本费100元×6=600元、在校保险费3年×80=240元、教育信息费3年×80=240元、课外阅读6×60=360元);3、合作医疗费10年×50=500元;4、抱养时反诉被告收取的5000元;5、交通费用476元;6、误工费56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护理费75000元(800元/月×12月×9年)。反诉被告张某、付某辩称:如果法院认定收养关系无效,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抚养费,反诉被告认可法律规定的生活费用、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具体:反诉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标准依据统计公报计算没有明文规定,其计算的数额应该是家庭共同组成人员均分的;主张的教育费、入洪泽小学费、合作医疗费、书本费、教育信息费、课外阅读费、合作医疗费,因为没有交费的证据,不予认可;抱养时反诉被告收取的5000元属于赠与,不应当返还;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付某在金湖县吕良卫生院产下一女,当日,在案外人饶风柱、石成娟、被告饶某甲的母亲等在场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两原告所生女孩由两被告收养,两被告同时给付两原告5000元。两被告收养该女孩后,为其取名饶鹏宇,并在洪泽县黄集镇办理户籍登记,但未到洪泽县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饶鹏宇随两被告共同生活后,于2009年9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在苏州市吴中区苏苑街道幼儿园上学,现饶鹏宇在洪泽县高良涧镇中心小学上三年级。2012年期间原、被告双方因是否“认干亲”产生争议,遂引起本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年××月××日,两被告生育两子,取名饶某乙、饶某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吕良中心卫生院病历材料、苏州市吴中区苏苑街道幼儿园出具的证明、接送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收养关系是法律规定的拟制血缘关系,其设立、变更、终止都须符合法律规定,而合法的收养关系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两原告将其女儿饶鹏宇送给两被告抚养,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违反了法律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考虑到两被告在抚养饶鹏宇时,确实付出辛苦和经济支出,故应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补偿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来确定,即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因第7条规定的是一方应当给付的抚养费,结合本案,两被告主张的抚养费应当按照双方给付来计算,因两被告一直在城镇打工,故其收入本院酌定参照2006年至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认定,即两被告主张的抚养费应为30%*2*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总和(××××年××月××日至2015年4月28日),因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未公布,故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仍使用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抚养费数额酌定为30%*2*249886元-34346元/12*3*30%*2=1447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即“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两被告主张的教育费、合作医疗费等已经包含在上述抚养费中,不应重复给付;两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收养饶鹏宇时给付的5000元,因该收养行为自始无效,故两原告收取的5000元亦应予以返还;两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等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饶某甲、陈某收养饶鹏宇的收养行为无效;饶鹏宇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张某、付某抚养;三、反诉被告张某、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饶某甲、陈某给付抚养费144780元;四、反诉被告张某、付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饶某甲、陈某返还款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付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953元,减半收取2976.5元,由反诉原告饶某甲、陈某负担1339.5元,由反诉被告张某、付某负担1637元,未缴纳费用的,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丛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