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胡燕、徐爱萍与淮安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燕,徐爱萍,淮安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胡燕。原告徐爱萍。委托代理人惠东升,淮安市清河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淮安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城北乡繁荣村5组3幢3号。法定代表人许忠富,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燕、徐爱萍与被告淮安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惠东升,被告富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燕、徐爱萍诉称:2014年2月,我们的亲属胡瑞华到被告富通公司上班,岗位为停车场收费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胡瑞华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工资1500元。2014年7月中旬,胡瑞华被派到乐园大厦地下室配电间做值班电工,每天工作时间为24点至次日凌晨8点,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9月30日夜间,胡瑞华在配电间值班时突发疾病死亡。现请求判决确认胡瑞华与被告富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富通公司辩称:2014年2月,胡瑞华到我公司从事停车场收费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2014年7月,我公司派胡瑞华到乐园大厦地下室配电间做值班电工,每月发放其工资2000元。因胡瑞华的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我公司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胡瑞华于1952年11月19日出生,系原告胡燕父亲,生前与原告徐爱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胡瑞华到被告富通公司上班,岗位为停车场收费员,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胡瑞华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7月,被告富通公司安排胡瑞华到乐园大厦地下室配电间做值班电工,每月工资2000元。2014年10月4日,胡瑞华因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死亡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胡瑞华到被告富通公司上班,接受被告的管理和指挥,按月领取工资,虽然其到被告处工作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一直未领取养老金,应认定双方存构成劳动关系。被告富通公司主张胡瑞华与其系劳务关系,但未举证证明胡瑞华已领取养老金或退休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胡瑞华与被告淮安富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富通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