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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胡太英与被告曹涛、何小龙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太英,曹涛,何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胡太英,女,汉族,四川仪陇县人。被告:曹涛,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被告:何小龙,男,汉族,四川仪陇县人。原告胡太英诉被告曹涛、何小龙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涛、何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3日,被告曹涛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3日前偿还。被告何小龙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曹涛未按约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曹涛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何小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曹涛、何小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曹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胡英现金50000元,在8月23日前归还。被告何小龙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称此笔借款未约定有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内容,可以认定被告曹涛在原告处借到借款50000元,原告和被告曹涛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曹涛应按借条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曹涛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原告催告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曹涛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小龙自愿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对此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胡太英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被告何小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诉讼费525元由被告曹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聪熙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范翠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