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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进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廖飞燕不当得利纠纷296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飞燕,广州市进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9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飞燕,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委托代理人:马远志,广东汇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进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况福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勤君,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春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廖飞燕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为广州市进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进宏贸易公司)与楚雄博弘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博弘贸易公司),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在该判决书中查明,进宏贸易公司与博弘贸易公司签订《第11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协议书》,进宏贸易公司通过其财务出纳廖飞燕的账户向博弘贸易公司支付定金10000元,之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博弘贸易公司于2014年3月4日将定金10000元转账至廖飞燕的账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认为,博弘贸易公司合理相信廖飞燕有权代表进宏贸易公司收款,将10000元付到廖飞燕的账户并无不当;至于廖飞燕收取款项后,有没有交给进宏贸易公司,属于另一法律问题,进宏贸易公司可另循途径解决。进宏贸易公司提交了其与博弘贸易公司之间的《第11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协议书》,证明其与博弘贸易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提交了“转账交易成功”记录,显示了从廖飞燕的账户转账10000元至博弘贸易公司账户,用途注明是“115届家纺定金”;以及博弘贸易公司将10000元款项转至廖飞燕账户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交易用途注明“退还115届家纺定金”。廖飞燕认为上述《第11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协议书》并非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进宏贸易公司为证明廖飞燕与其成立劳动关系,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廖飞燕否认与进宏贸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称《保密协议》只有最后一页是廖飞燕的签名,其余两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该协议为装订的三页纸,没有骑缝章,前两页有廖飞燕为进宏贸易公司员工的相关内容,最后一页未有相应字眼。庭审中,廖飞燕承认转出10000元至博弘贸易公司账户,以及收到了博弘贸易公司转入1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进宏贸易公司不是该款的所有人。诉讼中,进宏贸易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依法作出(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72、573号裁定,两案共冻结了廖飞燕银行存款30000元。上述事实有进宏贸易公司、廖飞燕的主体资料、(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转账交易成功”记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572、573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廖飞燕虽然否认《第115届(春季)广交会展位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生效的(2014)穗海法生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该协议书予以确认,并认定廖飞燕代收款项的行为,与“转账交易成功”记录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互相印证,交易用途明确,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廖飞燕承认定金转出和转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廖飞燕收取了博弘贸易公司退还给进宏贸易公司的10000元定金,现进宏贸易公司向廖飞燕主张退还款项及利息,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廖飞燕抗辩进宏贸易公司不是该10000元的所有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进宏贸易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向廖飞燕追索款项的事实,其主张从2014年3月4日起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进宏贸易公司提起诉讼时间,即2014年11月12日为利息起算时间点。进宏贸易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廖飞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广州市进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二、驳回广州市进宏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廖飞燕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廖飞燕负担。判后,廖飞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一直在回避一个关键事实问题,及涉案款项归谁所有。进宏贸易公司是否将前述款项交付给廖飞燕向案外人支付所谓的115届家纺定金。进宏贸易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由其交付给廖飞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强行变更诉讼请求,将案由由不当得利改为侵占,在进宏贸易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牵强以本案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为由,将本���由进宏贸易公司所履行的举证责任倒置,倒置适用法律错误。海珠法院的判决涉及廖飞燕的重大利益,未将其列为第三人属于重大程序错误,其查明事实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更何况,在原审廖飞燕并未对该前述判决的生效证明进行质证。廖飞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进宏贸易公司所有诉讼请求。2、进宏贸易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进宏贸易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廖飞燕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廖飞燕在本案二审提交了银行账户证明,证明2013年9月30日案外人向廖飞燕的账户支付32020元,之后廖飞燕支付两笔,一笔为1万,一笔为2万,证明涉案款项并非由进宏贸易公司支付。进宏贸易公司对此质证称,该证据正好与其原审提交的证据相对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笔款项是由进宏贸易公司控制的账户支付,“余某明某乙”是汇款用途说明,不是由余某明支付的。又查明,在2014年12月31日原审开庭中,进宏贸易公司在举证阶段提供了涉案的海珠法院两份民事判决书,其主张证明生效判决已认定进宏贸易公司通过廖飞燕账户向博弘贸易公司汇款的事实。廖飞燕对此质证称,不能确定该两份判决已经生效。进宏贸易公司对此称,生效证明已经提交给原审法院的立案庭。本院认为,关于廖飞燕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将案由变更的问题,民事案件的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关于案由的确立标准,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因此,虽然进宏贸易公司在最初以不当得利纠纷提出起诉,但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将本案案由变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廖飞燕上诉主张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案的两份判决书未生效的问题,双方已经对判决书的效力进行了质证,且进宏贸易公司已提供了生效证明,原审法院根据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涉案的两份判决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廖飞燕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分析认定,对廖飞燕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廖飞燕承���。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瑞晖审 判 员  崔利平代理审判员  印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明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