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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金星明与叶茂东、杨菊香故意伤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明,叶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初字第203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星明,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雷,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被告人杨某某,甘肃省张掖市人。自诉人金星明以被告人叶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且系自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星明撤诉。审 判 长  崔 琳审 判 员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尚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