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言安与申曰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言安,申曰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527号原告:崔言安,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汝明,莱芜莱城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曰永,农民。原告崔言安与被告申曰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言安的委托代理人何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曰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言安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原被告各驾驶摩托车在莱城区南外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重伤住院治疗。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曰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031.13元,误工费36600元,护理费22814.9元,伙食补助费7380元,伤残补助费9509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8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276682.0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被告承担120000元,剩余的按70%承担,共计229677.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曰永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被告申曰永无证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莱城区西外环高家洼桥南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外环由南向北的原告崔言安无证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受损。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申曰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言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崔言安当即在莱矿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用350元。因病情严重原告当日转入莱芜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支付急诊费用905.39元,当晚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经诊断原告为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血肿、吸入性肺炎,行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2014年11月24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住院246天。原告方共计支付住院押金27500元,其中被告申曰永垫付押金7000元。原告尚欠医院住院费用40000余元,医院没有开具住院费结算单据。2015年3月25日,原告崔言安之子崔孝明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莱弘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97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原告崔言安伤残评定为七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约需40000元,误工时间界定为鉴定前一日,护理期限界定为40周(住院120日内二人护理,120日后及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方支付鉴定费2800元。原告崔言安是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孟公清村村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莱芜凤凰建工集团从事建筑工作。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崔孝明护理41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儿媳谭凤和妻子王秀英护理。崔孝明是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证明崔孝明在医院护理期间未发放工资,该公司工资表证实崔孝明的日平均工资为110.62元。谭凤是莱芜高新区金凤阁餐饮部工作人员,王秀英是孟公清村村民。另查明,肇事车辆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申曰永,事故车辆被告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矿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医院检查费单据、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山东泰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方下镇孟公清村证明等及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公民财产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曰永无证驾驶、不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比原告崔言安无证驾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莱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肇事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方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根据双方责任划分另行予以赔偿。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1、医疗费28755.39元。原告在莱矿医院和莱芜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检查费用计1255.39元,有相应的票据在案证实,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在莱芜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已经缴纳押金共计27500元,是原告实际花费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拖欠的其他住院费用原告没有支付,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损失,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29280元。原告是方下镇孟公清村村民,事故发生前在莱芜凤凰建工集团从事建筑工作,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误工费参照每天80元标准计算,符合原告收入状况。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界定为鉴定前一日,原告主张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5年3月24日应予支持。误工费为80元/天*366天=292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20814.87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崔孝明护理41天,其余时间由原告儿媳谭凤和妻子王秀英护理。经鉴定原告护理期限界定为40周(住院120日内二人护理,120日后及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主张谭凤护理误工费每天87.4元,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为110.62元/天*41天+70元/天*120天+32.55元/天*239天=20814.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原告住院246天,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日30元标准,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及检查、必要的陪护人员产生交通费必要性,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6、伤残赔偿金95056元。原告是方下镇孟公清村村民,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参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11882元*20年*40%=95056元。7、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800元。原告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是原告颅骨修补手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224486.26元。由于被告申曰永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原告剩余其他各项损失除去原告方应自行承担的30%责任数额,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24486.26-120000)*70%=73140.38元。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7000元应予折抵相应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主张的拖欠住院费用,虽然已经发生但不能证明是已造成的个人损失,可待实际支付后另行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曰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言安损失12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崔言安剩余各项损失73140.38元,共计193140.38元。扣除被告申曰永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申曰永实际应赔偿原告崔言安各项损失186140.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崔言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5元,由原告崔言安负担582元,被告申曰永负担4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斌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人民陪审员 邹顺儒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军婷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