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王统言与高晨峰、高胜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统言,高晨峰,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王统言,男,。被告:高晨峰,男,。被告:高胜令,男,。被告:李瑞兰,女,。被告:韦方美(曾用名韦娟),居民。原告王统言诉被告高晨峰、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统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晨峰、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统言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高晨峰向原告借款22万元整,并由被告高晨峰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提供担保。后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款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高晨峰、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高晨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其中20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高晨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高晨峰收到原告给付2万元现金,并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万元,余款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晨峰未返还,被告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高晨峰向原告借款22万元,已返还2万元,被告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提供保证担保,有被告高晨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到条予以证实,剩余借款被告应予返还,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被告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晨峰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晨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统言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晨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保全费1620元,共计收取39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高晨峰、高胜令、李瑞兰、韦方美负担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玉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贺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