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山市茶漫香电器有限公司、浦明林、冯美宁与中山市东凤镇荣生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茶漫香电器有限公司,浦明林,冯美宁,中山市东凤镇荣生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茶漫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浦明林,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浦明林,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美宁,女,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凤镇荣生纸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陈红荣,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陈冬生,该厂员工。���诉人中山市茶漫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荣生纸箱厂(以下简称荣生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茶漫香公司与荣生纸箱厂存在交易往来,茶漫香公司欠下荣生纸箱厂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的货款合共47648.1元。2014年12月24日,浦明林向荣生纸箱厂出具欠条一份,以浦明林的名义确认欠荣生纸箱厂货款共计47648.1元,上述款项浦明林须从2014年11月1日起以每一个月为一期,分四期支付完毕,即每月支付货款本金1112元并加付利息714.7元。浦明林在欠款人一栏签名确认,冯美宁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之后,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并未按期支付货款,荣生纸箱厂于2014年12月30日将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支付荣生纸箱厂货款本金47648.1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714.72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原审诉讼中,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确认欠荣生纸箱厂货款47648.1元,并确认欠条出具后并未按期支付荣生纸箱厂货款,但认为约定的利息标准过高。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另辩称上述欠条产生的背景是浦明林在陈冬生向其催收货款时将陈冬生打伤,陈冬生随后报警,双方在公安机关的协调下浦明林依法向荣生纸箱厂出具了上述欠条,浦明林、冯美宁认为上述在公安机关形成的欠条可视为浦明林、冯美宁收到胁迫。原审庭审中,浦明林、冯美宁并未就其受胁迫的事实进行举证。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茶漫香公司拖欠荣生纸箱厂货款47648.1元的事实,已经荣生纸箱厂、茶漫香公司双方认可,故荣生纸箱厂诉讼请求茶漫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7648.1元,予以支持。对于荣生纸箱厂诉讼请求的利息,每月714.72元的利息金额由浦明林、冯美宁出具欠条自行确认,且浦明林、冯美宁并未能举证上述欠条是基于遭遇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依法应认定为浦明林、冯美宁真实意思表示,其利息标准并未过高,故荣生纸箱厂诉讼请求按714.72元的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冯美宁作为上述款项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案涉货款虽为茶漫香公司所欠荣生纸箱厂的货款,但浦明林以欠款人的身份确认欠荣生纸箱厂货款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于茶漫香公司所欠荣生纸箱厂货款的一种担保,依法应对上述货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支付荣生纸箱厂货款47648.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每月714.72元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为496元,由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负担。上诉人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荣生纸箱厂员工陈冬生到茶漫香公司催收本案货款,与浦明林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陈冬生不顾茶漫香公司正在生产经营,突然拉下茶漫香公司电闸,致使茶漫香公司的生产线及正在生产的产品严重受损,给茶漫香公司造成损���。在此情况下,浦明林失去理智气愤地将陈冬生殴打致伤。当日,双方就陈冬生健康权纠纷一案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调解时,陈冬生威胁浦明林、冯美宁称,如不按其要求出具欠条,其将强烈要求公安机关从严处理浦明林。浦明林当时害怕自己被公安机关拘留及追究刑事责任,被迫按陈冬生的要求出具欠条给荣生纸箱厂,被迫承诺给付高额利息给荣生纸箱厂。冯美宁也被迫在欠条上签名,被迫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浦明林、冯美宁在陈冬生的威胁下作出的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的民事行为,故浦明林、冯美宁在本案中无须承担责任。同理,茶漫香公司也无须支付利息给荣生纸箱厂。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明确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荣生纸箱厂的诉��请求。被上诉人荣生纸箱厂答辩称:荣生纸箱厂没有胁迫浦明林及冯美宁,浦明林及冯美宁是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经他们本人同意出具的欠条。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被上诉人荣生纸箱厂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茶漫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股东为浦明林(占股80%)、浦明强(占股20%)该两人。冯美宁在原审庭审中称:当时浦明林因与陈冬生打架被拘留,如果不写欠条的话,我认为浦明林可能出不来。荣生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冬生在原审庭审中称:浦明林并非出不来,是可能被拘留15天,当时派出所那么多民警在,我不可能威胁浦明林及冯美宁。浦明林、冯美宁在二审庭审中均确认其两人系夫妻关系,其两人于2009年结婚,至今没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茶漫香公司拖欠荣生纸箱厂货款47648.1元的事实,荣生纸箱厂、荣漫香公司双方均认可,故荣生纸箱厂要求茶漫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7648.1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以下简称三上诉人)主张浦明林及冯美宁于2014年12月24日在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同安派出所因被荣生纸箱厂员工陈冬生胁迫而违心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无效,并据此提出浦明林、冯美宁无须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茶漫香公司无须支付利息的抗辩主张,理据是否充分。三上诉人作为主张方,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三上诉人仅有口头陈述,未提交受胁迫的相应证据。另外,浦明林、冯美宁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公安机关对浦明林是否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是基于浦明林是否有相关违法犯罪行为及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签下欠条,取得受害人陈冬生谅解,系其自行作出降低浦明林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能被认定为受到胁迫。且浦明林持有茶漫香公司80%的股份,冯美宁是浦明林的配偶,浦明林、冯美宁与茶漫香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浦明林、冯美宁出具欠条自愿承担茶漫香公司的债务,并无不妥。原判对此理解正确,处理无误,应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茶漫香公司、浦明林、冯美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2元,由上诉人中山市茶漫香电器有限公司、浦明林、冯美宁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思刚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麦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