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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姚海旭与周哉鹏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姚海旭,周哉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976号申请人:姚海旭,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周哉鹏。申请执行人姚海旭与被执行人周哉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徐商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哉鹏未按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姚海旭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周哉鹏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7538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63.07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向被执行人周哉鹏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7538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463.07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周哉鹏有一处房产,申请人要求不拍卖该房产,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线索;申请执行人姚海旭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97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