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执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廊坊市亮都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坊市亮都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渤海化工有限公司、廊坊市渤海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臧文涛、游进雪,廊坊市华龙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廊民执字第56号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廊坊市。被执行人廊坊市亮都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市开发区渤海化工有限公司、廊坊市渤海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臧文涛、游进雪。第三人廊坊市华龙商业有限公司,廊坊市。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廊坊市亮都商贸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渤海化工有限公司、廊坊市渤海危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臧文涛、游进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廊民三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廊坊市华龙商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执行主体变更申请书、债权转让合同。本院认为,第三人廊坊市华龙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上述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廊坊市华龙商业有限公司真实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 鲜审 判 员 吕忠磊代理审判员 范中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雅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