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异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案外人吕有华对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与黄颖、赵亚军、李丽清公证债杈纠纷提出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黄颖,赵亚军,李丽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异字第419号案外人吕有华,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周丽娟,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巿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盛楠,行长被执行人黄颖,女,汉族,1966年8月23曰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特巿新城区。被执行人赵亚军,男,1959年7月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巿新城区。被执行人李丽清,女,汉族,1962年11月20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与被执行人黄颖、赵亚军、李丽清公证债杈纠纷一案,案外人吕有华于2015年5月25日对执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査,现已��查终结。案外人吕有华诉称,2009年4月,案外人夫妇(案外人配偶名为于秀琴)欲将呼房权证玉泉区字*****房屋出售给陈江,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应买方陈江之要求为了少缴税,申请人夫妇与陈江的朋友黄颖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将该房屋产权办到了黄颖名下。后案外人夫妇与陈江解除了双方的购房协议,该房屋的买卖没有实现,但是黄颖利用登记业主这一便利,擅自处分该房屋,拒不向权利人返还房屋,导致了一系列的纠纷。案外人夫妇与陈江、黄颖就该房屋的确权纠纷先后经过一审、再审、二审,最终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做出(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书。该判决1、依法解除了案外人夫妇与陈江的《购房协议》;2、依法确认案外人夫妇与黄颖签订的《赠与合同》违法无效;3、依法判令黄颖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到案外人夫妇名下。因此,不能将呼房权证玉泉区字****房屋作为被执行黄颖的财产予以执行。被执行人黄颖于2011年用该房屋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的金谷银行申请了抵押贷款,该贷款发生了逾期,在追讨贷款过程中,案外人即向该金谷银行说明了情况,执行申请人金谷银行明知被执人黄颖不是该房屋真实权利人,而为其办理抵押手续,属恶意通,其不能根据公正的债权文书取得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停止对登记在黄颖名下的呼房权证玉泉区字****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月7日,黄颖与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黄颖向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乌兰察布支行贷款***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到2015年1月2日,抵押物为呼���权证玉泉区字第******房屋。为保证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赵亚军、李丽清与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鸟兰察布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上债权及保证合同经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公证,2013年1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作出(2013)内证经字第565号公证书。黄颖与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的借款合同到期后,黄颖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债务,2015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公证处作出(2015)内证执字第136号执行证书。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依据(2015)内证执孛第136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5月14日,本院作出(2015)新执字第41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黄颖、赵亚军、李丽清****元及逾期利息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立即向呼和浩特巿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发出(2015)新执字第4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黄颖名下位于玉泉区****房屋的产杈过户手续。另查明,吕有华、于秀琴与陈江、黄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呼和浩特巿玉泉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于2014年12月18呼和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解除吕有华、于秀琴与陈江2009年4月12日签订的《购房协议》;确认吕有华、于秀琴与黄颖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黄颖协助吕有华、于秀琴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巿玉泉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号,建筑面积***平方米)产权过户到吕有华、于秀琴名下,过户费用由吕有华、于秀琴自行承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商业银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支行与被执行人黄颖、赵亚军、李丽清公证债纠纷一案,本院虽然向呼和浩特巿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发出(2015)新执字第4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黄颖名下位于玉泉区****产权过户手续,但是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12月18日作出的(2014)呼民再终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为:黄颖协助吕有华、于秀琴将坐落于呼和浩特巿玉泉区****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吕有华、于秀琴名下,过户费用由吕有华、于秀琴自行承担。该房屋的产权人为吕有华,故案外人吕有华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呼和浩��巿玉泉区石西路南茶坊西侧路北二层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呼房权证玉泉区字****号的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永吉审判员 李文智审判员 高 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冯艳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