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金恒、杜吉和等与郭其岩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恒,杜吉和,刘国通,郭其岩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李金恒。原告杜吉和。原告刘国通。被告郭其岩。委托代理人郭秀凤,女,1975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刘家河村。身份证号:。原告李金恒、杜吉和、刘国通诉被告郭其岩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恒、杜吉和、刘国通、被告郭其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恒、杜吉和、刘国通诉称,原告三人承包杨官店二村村民耕地,其中包括郭其海2015年承包费1576元,被告郭其岩在领取其本人承包费1600元的同时,又代领郭其海的承包费1576元,后郭其岩将该1576元私自占有。无奈之下,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不当得利款项1576元,并由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损失8000元。被告郭其岩辩称,一、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被告郭其岩根本没有代领郭其海2015年承包费,原告方发款明细表上对应郭其海领款处的签字也不是郭其岩本人所写,原告提交的证据上的签字,明显能识别区分,不是郭其岩本人所签,三原告所称的代领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对该笔款的去向并不知晓;二、该案中三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不当得利的原告启动该诉讼程序,应当驳回起诉,原告按照发款明细向村民发放承包款,并没有额外支付承包款,即使存在发放错误的情况,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三原告不能作为不当得利的诉讼主体,被告亦不能成为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不当得利的请求范围,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郭其海、郭其岩等青县马厂镇杨官店二村村民将其承包地转包给原告李金恒、杜吉和、刘国通,三原告制作了2015年包西洼地发款明细表,按每亩370元价格向村民发放承包款,明细表中在郭其海名下的1576元承包款领取人签名处签有被告郭其岩的名字,三原告主张被告郭其岩将郭其海的1576元承包款领取据为己有,要求被告郭其岩向三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576元,并支付误工费、交通费损失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年包西洼地发款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三原告作为承包人,应支付给郭其海的承包款数额为1576元,即使存在该款项被他人代领的情形,三原告也仅支付了其该支付的1576元,并未因此受到损失,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不当得利并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恒、杜吉和、刘国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邵英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