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衙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焦某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衙民初字第216号原告焦某某,女,藏族,村民。被告焦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汉族,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焦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焦某某以“被告焦某甲外出打工,无法应诉”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焦某某承担,一百五十元退还给原告焦某某。审判员 朱长元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