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卢成岳与姜丽明、林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岳,姜丽明,林子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75号原告:卢成岳。委托代理人:郑书格。被告:姜丽明。被告:林子图。原告卢成岳诉被告姜丽明、林子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海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岳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丽明、林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成岳起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姜丽明因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2000元并现金交付8000元。被告姜丽明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明确,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姜丽明迟迟未予还款。被告林子图与被告姜丽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在夫妻期间所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子图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原告卢成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丽明、林子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10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卢成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身份证各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违约金10%的事实;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通过汇款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姜丽明、林子图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卢成岳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姜丽明、林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卢成岳提供的证据1、2、3、4、5均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汇款交付920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姜丽明向原告卢成岳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4月5日,还款日期2014年5月4日”、“转入账户:62×××62”及“违约责任:借款人如逾期未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的10%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92000元。被告姜丽明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原告系通过案外人余育志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汇款92000元。被告姜丽明与被告林子图于200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姜丽明向原告卢成岳借款100000元,其中8000元原告主张系现金交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9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依法应履行支付借款本金92000元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即92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10000元中超出部分的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截止本案辩论终结即2015年6月15日,被告逾期还款时间共计13个月零11天,折算成月利率为0.75%。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折算后的实际月利率1.2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丽明与被告林子图系夫妻关系,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林子图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姜丽明、林子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丽明、林子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成岳借款本金92000元及利息(以92000元为计息基数,从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姜丽明、林子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成岳违约金9200元;三、驳回原告卢成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卢成岳负担88元,姜丽明、林子图负担1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黄海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蔡庆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