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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民申字第0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芹先与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幺姑井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芹先,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幺姑井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008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芹先,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幺姑井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松木坪镇庙河村。法定代表人:刘运全,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芹先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幺姑井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幺姑井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芹先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张芹先在幺姑井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月工资标准低于实际工资,造成张芹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差额,应由幺姑井公司赔偿。原审对张芹先患××前12个月平均工资未予查清,未采信张芹先提交的关于月工资数额的证人证言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申请人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差额,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原审认为上述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错误。2.工伤待遇和民事赔偿二者并不矛盾,张芹先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仍然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偿,原审对张芹先的民事赔偿部分不予支持,适用法律错误。张芹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张芹先主张幺姑井公司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月工资标准低于其实际月工资标准,致其工伤待遇减少的问题。原一审庭审中,幺姑井公司向法院提交松木坪镇幺姑井煤矿工伤保险名册及被告工资情况统计表一份,统计表中显示该公司向社保机构缴纳工资张芹先已签字确认。张芹先称该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并提交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及张芹先自己的记账笔记一份,拟证明其实际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因郑某未出庭接受质询,记账笔录亦属张芹先自己所记,原审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张芹先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支持其民事赔偿部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上述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属指向性条款,××病人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的,亦需依据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张芹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患××系幺姑井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且张芹先已被确认为工伤,亦区别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受工伤的情形。幺姑井公司为张芹先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当地社保部门已核定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现张芹先要求幺姑井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张芹先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芹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芹先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晓辉代理审判员  赵莉丽代理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