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于成岩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成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成岩,男,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输血科主任。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德玉,吉林清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成岩犯贪污罪一案,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梅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成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于成岩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通中刑终字第2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2014年12月16日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梅刑初字第262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成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成岩不服,再次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孟令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成岩及其辩护人李德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成岩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事业单位)输血科科主任,日常工作职责是负责输血科的全部日常事务,包括输血科使用的微柱凝胶卡(包括正反定型卡、交叉配血卡、不规则筛查卡,统称血型卡)的采购计划的报送、经手及管理。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于成岩利用其担任输血科科主任的身份,管理血型卡的职务便利,伙同长春市钊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郭钊(另案),将暗中节余的血型卡以每盒120元的价格盗卖给郭钊531盒,价值人民币248508元。案发后,被告人于成岩主动退回非法所得12.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成岩利用其担任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输血科主任的职务便利,采用隐蔽的手段,盗卖节余的公共财物,化公为私,名为节余,实为个人侵吞,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部分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据此认定于成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上诉人于成岩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定性错误,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于成岩不构成贪污罪,于成岩并非国家工作人员,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犯罪数额认定错误,过期的血型卡应扣除;结余的血型卡不属于公共财产,所得钱款用于单位支出。于成岩自首,亲属代为退赃,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建议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成岩犯贪污罪的事实有业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并经本次庭审查证属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梅河口市中心医院系国有参股公司,事业单位法人,上诉人系该单位输血科主任,系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医院经营所购买的血型卡系单位财物,无论是否节余不改变属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血型卡暗中节余变卖531盒,价值人民币24850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辩护人提出部分过期血型卡应予扣除的辩护观点,经查,购买人郭钊证实未将过期血型卡统计销售,且公诉机关未将其计算在贪污数额之内。辩护人提出所得钱款用于单位日常支出及垫付部分患者输血费用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查,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犯罪所得用于单位支出及垫付部分患者输血费用,且证明单位支出时间、垫付部分患者输血费用时间与其犯罪行为时间不符。辩护人提出于成岩系自首的辩护观点,经查,侦查机关在已经掌握于成岩已涉嫌犯罪立案,并于立案当日对其讯问时,于成岩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辩护人提出30000元系于成岩与郭钊间个人借款的辩护观点,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且原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充分考虑。于成岩亲属代为退赃的情节原审判决已予充分考虑。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成岩身为梅河口市中心医院输血科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武哲代理审判员 王均红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祚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