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墨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童仕安诉曹晓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仕安,曹晓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民初字第485号原告童仕安,男,汉族,1967年11月28日出生,现住墨玉县。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晓峰,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现住墨玉县。原告童仕安诉被告曹晓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仕安及委托代理人李德宣,被告曹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给被告干电工活,被告曾欠我材料款及劳务费合计4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其均拒绝给付。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以上款项。被告辩称,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被告向原告已支付7000元,剩余33000元未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安装电源线路,完工后被告给付原告安装费。该安装工作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安装费,剩余33000元安装费至今未给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明:原告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及人工费40000元。经质证,被告承认该欠条是其所写,但提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剩余33000元未给付原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曹晓峰尚欠原告童仕安安装费33000元至今未给付,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曹晓峰给付原告部分安装费后,尚欠原告安装费33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童仕安给付安装费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曹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兴审判员 王东兴陪审员 郭雪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