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左国雄、左升等与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国雄,左升,左平,乔丽娟,左晋瑞,李伟,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兵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左国雄,职工。原告:左升,职工。原告:左平,农民。原告:乔丽娟。原告:左晋瑞,儿童。法定代理人左升,同原告左升(系左晋瑞父亲)。原告:李伟,居民。上述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山西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建设路**号新楼***室。。法定代表人:贾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成,公司经理。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号君悦大厦*层***层*****室******室。负责人:齐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兵兵,农民。原告左国雄、左升、左平、乔丽娟、左晋瑞、李伟与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许兵兵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国雄、左升、李伟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清;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许兵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国雄、左升、左平、乔丽娟、左晋瑞、李伟诉称:2014年7月13日8时58分许,王静涛驾驶津A×××××号车行驶在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8km+800m处时,与被告许兵兵驾驶原告李伟所有的晋B×××××号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晋B×××××号车乘车人左晋瑞、乔丽娟受伤及宋三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唐山交警大队认定,王静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兵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左晋瑞、乔丽娟、宋三英无责任。经查,津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伤者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救治,受损车辆晋B×××××号,经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金额为44200元。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603966.6元。赔偿事宜经交警队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7573.2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万元,包括精神抚慰金,剩余的损失按照80%责任由该二被告承担;因原告与许兵兵庭前达成调解意向,故我方申请撤销对其起诉;诉讼费由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左升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予以返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两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有效期内,在驾驶人没有违法违章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鉴定费、公估费、存车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许兵兵辩称:我给左升开车是左升感觉疲惫,让我开一会,一上高速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一、该案中许兵兵和左升系帮工关系,且许兵兵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更不是故意的行为,故被告许兵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许兵兵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在左晋瑞及乔丽娟住院期间为他们垫付各种费用共计4000元,并给付左国雄10000元,另宋三英在2014年6月份向许兵兵借款20000元,对此许兵兵出于朋友关系及人道主义不再追偿。综上,许兵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8时58分许,王静涛驾驶津A×××××号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68km+800m处时,与被告许兵兵驾驶的晋B×××××号车在第二车道尾随相撞后,晋B×××××号车又与高速公路护栏板相刮,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晋B×××××号车乘车人左晋瑞、乔丽娟受伤、乘车人宋三英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认定,王静涛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兵兵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宋三英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抢救,开支部分医疗费,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提供了宋三英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病历、抢救费票据及宋三英住所地派出所证明;提供了左国雄与李生平于198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契、李生平的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宋三英系左国雄的妻子,左升、左平的母亲,其自1989年开始在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府街15号居住,依据上述证据原告左国雄、左升要求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给付宋三英死亡赔偿金451600元;给付丧葬费21266元(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532/2);给付抢救费4152.1元。事故发生后,乔丽娟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抢救,住院5天,开支部分医疗费。2014年8月20日其伤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1927号鉴定书,结论为:不能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左晋瑞因事故受伤被送往唐山市古冶区中医医院抢救,住院5天,开支部分医疗费。2014年8月20日其伤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作出唐华(2014)临鉴字1927号鉴定书,结论为:不能评定为轻微伤。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左升提供的户口本显示其系非农业户口,居住在山西省左云县云兴镇府街107号,其与乔丽娟系夫妻关系,与左晋瑞系父女关系,乔丽娟受伤后由左升护理。左升系山西怀仁峙峰山吴家窑煤业有限公司职工,其提供该单位出具证明、工资表证实月工资7404元。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要求给付乔丽娟的误工费309元;给付左升的护理费1557元。除上述证据外六原告提供了住房押金收据十张,以此要求给付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1790元;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2812元。晋B×××××号车因事故受损,支付该车施救费2000元。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委托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编号为:CYH0023TSH201408250184)确定损失为44200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4420元。综上原告要求总损失603966.6元。另原告提供了晋B×××××号车的拆解费票据2000元,提供了该车的停车费现金收据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乔丽娟现金5000元。此款应从乔丽娟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查明,晋B×××××号车登记车主为李伟,该车在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左升向李伟借用,被告许兵兵是在原告左升要求下帮助左升开车时发生事故。津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王静涛系该公司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零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告未获得及时赔偿故向我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死亡证明书、派出所、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公估报告书、公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拆解费、法医鉴定证书、交通费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案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山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王静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兵兵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王静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王静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王静涛系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王静涛履行职务期间,故王静涛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王静涛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仍有不足应由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赔偿。根据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书,被告许兵兵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许兵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许兵兵系应原告左升要求为其提供帮助发生事故,且在庭审前原告等人已与许兵兵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向我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许兵兵的起诉,故对原告等人的撤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王静涛和许兵兵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7:3。对于原告提交的宋三英的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病历、抢救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派出所证明、左国雄与李生平于1989年12月16日签订的房契、李生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因证据相互矛盾,故对原告要求按2014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三英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对于宋三英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2014年河北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8204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1266元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宋三英的医疗费票据核定数额为4152.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乔丽娟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共开支医疗费6836.43元,乔丽娟住院5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因乔丽娟居住在城镇,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参照住院期间计算为309.32元(22580/365*5),对于其要求的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左升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但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故该项请求应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参照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9.32元(22580/365*5)。根据原告提供的左晋瑞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其共开支医疗费1356.08元,住院5天,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对于其要求的护理费,虽提供了护理人员左升所在单位的工资证明,但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该项请求应按河北省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参照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09.32元(22580/365*5)。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实际情况并结合案情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00元。对六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为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虽原告已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但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依法按照河北省农业行业标准给付3人3天的误工费336.92元(13664/365*3人*3天)。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因车损公估报告书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公正合理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公估费、施救费、钣金拆解费、存车费因该损失是原告为确定事故造成的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理应进行赔偿。对于乔丽娟、左晋瑞开支的法医鉴定费损失共计1600元,因该费用是原告等为确定损失数额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宋三英的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02*20)、丧葬费21266元、抢救费4152.1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乔丽娟的医病费683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误工费309.32元、护理费309.32元;左晋瑞的医疗费135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309.3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6.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44200元、施救费2000元、存车费2000元、拆解费2000元、公估费4420元,合计315635.49元。对于被告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乔丽娟的现金5000元,应从乔丽娟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于原告左升、左平、乔丽娟、左晋瑞、李伟表示愿意将全部赔偿款给付原告左国雄,且该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左国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乔丽娟的医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左晋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公估费,合计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左国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乔丽娟的医病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左晋瑞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公估费,135544.84元(315635.49-122000*0.7)。上述合计257544.84元。扣除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已支付给乔丽娟的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给付原告左国雄252544.84元。给付天津澳特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5000元。此款于判1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左国雄、左升、左平、乔丽娟、左晋瑞、李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左国雄负担2352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2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耿建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