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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姬永康与孙凤霞排除妨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姬永康,孙凤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9号申请执行人姬永康,男,1941年2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孙凤霞,女,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申请人姬永康申请被执行人孙凤霞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3日作出(2014)灵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姬永康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凤霞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将小院及房屋腾出。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孙凤霞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它房屋居住,无法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其它房屋居住,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闾建平审判员  张发雄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东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