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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科创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良丰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科创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东莞市良丰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慈溪市科创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桥头镇五姓村。法定代表人:祝龙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岑奇科,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良丰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第二工业区华盛巷2号第四栋一楼。法定代表人:樊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慈溪市科创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科创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良丰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良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东莞良丰公司即时支付原告定作款64384元,并赔偿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定作款实际清偿日止、以64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科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岑奇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良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原告慈溪科创公司因被告东莞良丰公司要求为其定作空调湿帘一批,共计定作款64384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款。2013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送货详单一份,要求被告对帐确认,被告东莞良丰公司在送货详单上予以签章、法定代表人樊勇予以签名确认。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东莞良丰公司即时支付原告定作款64384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定作款实际清偿日止、以64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良丰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科创空气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64384元,并赔偿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定作款实际清偿日止、以643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被告东莞市良丰空调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项无正文)审 判 员 钟志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丁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