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商初字第0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与蒋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蒋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28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住所地大丰市区人民南路134号。负责人刘小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绍干,该支行银行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潘春香,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大丰支行)与被告蒋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绍干、潘春香,被告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大丰支行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蒋毅向我行申请办理长城环球系列信用卡一张,原告为其上报后,总行根据被告的收入、资产状况证明确定被告的透支额度为5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后,被告根据信用卡账单对应日确定透支后的还款日,如未能按约定还款,将产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等相关费用。被告透支后未能按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还,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117586.6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5月19日透支本息117586.69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律师费6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蒋毅辩称,在原告处申领信用卡及刷卡透支属实,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蒋毅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申请办理中银白金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0×××08,卡种为人民币卡,申请授信额度为50000元。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被告蒋毅在该内容下方“申请人签名”栏处签名确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下同)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下同)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的规格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项下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您已还款金额)×5%);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化利率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为准;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为结息日。第四条载明: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并有权同时选择采取如下措施:停止该卡及甲方名下其他乙方发行的信用卡的使用;行使担保物权;向担保人追索;从甲方在乙方任何机构开立的账户中扣收欠款,甲方在此授权乙方可以扣划上述账户内相应款项;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被告蒋毅持卡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5年5月19日,被告蒋毅所使用的信用卡账面结欠透支款合计117586.69元,其中本金为94530.49元、利息23056.20元(含滞纳金)。原告中行大丰支行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额度确认表、逾期查询单、拖欠明细清单、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阅读和了解原告方作出的信用卡领用合约内容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中银白金信用卡,该合约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蒋毅使用原告发行的信用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代理费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代理费6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截至2015年5月19日透支款117586.69元;并承付此款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含滞纳金);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1391元,由被告蒋毅负担。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判员  陈菁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 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