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陈石军与成洋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石军,成洋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陈石军。被告:成洋均。原告陈石军为与被告成洋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石军与被告成洋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石军起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成洋均与嵊州市三江小学体育老师任国华合作做服装加工生意。因经营急需资金,由任国华出面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作为担保人。并签有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23日一次性归还,该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但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其担保义务。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任国华应返还原告的借款55000元及应支付的该款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11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洋均答辩称:当初原告交付给任国华的借款款项仅为49500元;任国华曾支付过多少利息被告不清楚;被告不愿承担全部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陈石军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一份证据材料,即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为任国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所借的55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成洋均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已能全面反映被告为任国华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借款人任国华因需向原告陈石军借款5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若逾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即原告支付本金30%的违约金;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成洋均在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一栏中签名并捺手印,以表示其自愿为任国华在该借款合同中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当庭自认其于2014年3月24日仅向任国华交付借款款项50000元,且陈述任国华于借款后至今未曾归还任何款项,仅被告于2014年年底向其付过2000元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成洋均为借款人任国华向原告陈石军借款提供保证的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任国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现该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本院将依法予以调整至合理范围;因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交付给借款人的借款款项为49500元,故涉案借款金额以原告自认在借款当天交付的借款款项数额为准,即50000元,且被告曾支付的2000元款项亦应适时扣减。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返还原告借款48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超出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成洋均对任国华应返还陈石军的借款48000元及应支付的利息与违约金(该利息与违约金总计为就50000元款项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就48000元款项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陈石军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成洋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6元,依法减半收取783元,由原告陈石军负担113元,被告成洋均负担670元,由被告负担部分限该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6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