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艳蓉与展建滨、张凤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蓉,展建滨,张凤英,展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83号原告王艳蓉。委托代理人刘中林,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展建滨。被告张凤英。被告展建国。原告王艳蓉与被告展建滨、张凤英、展建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蓉委托代理人刘中林,被告张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建滨、展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5日,被告展建滨因生产经营之需向我与王艳靖借款60万元(起诉时我已付清王艳靖的贷款份额),约定月利率2.5%。被告展建滨以其所有的位于靖江市渔婆南路71号1幢1505室房屋作为抵押,被告展建国以其所有的位于靖城镇渔婆新村4区18幢10号房屋作为连带责任担保,直至本息还清为止。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凤英与展建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期届满后,三被告经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3%计算的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5月25日、展建滨出具的借条1份,内容为:“因经营业务需要,现借到王艳蓉、王艳靖人民币60万元整,月利率2.5%,借期三个月,逾期仍按此利息计算并延长一天给违约金200元”,在该借条下方,展建国签名担保,并同意担保直至本息还清;展建滨同时载明将该款汇至建行帐号:43×××90,展建国收。2、2013年5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条1份,载明付款方户名王艳蓉;收款方户名展建国;收款帐号43×××90;转帐金额60万元。被告张凤英辩称:该借款直至原告起诉时我才知晓,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与展建滨均属再婚,于2011年10月8日结婚,2014年3月24日离婚,而该笔借款发生时我正在分娩,且展建滨当时已被靖江市人民法院列入失信人员名单,而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其仍坚持贷款,存在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还款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靖江市诚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西凯丰物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主要证明,自2012年起展建滨与张凤英夫妻关系不好,小孩由一直由张凤英独自抚养,展建滨离家后至今未归,对家庭未尽责任,其个人所借款用于生意和债务都与张凤英没有关系。2、2015年6月10日张凤英与展建滨的通话录音整理材料1份,主要内容为:借款60万元汇至展建国银行卡,其中郭普荣拿了2.7万元利息,展建国拿了20万元,汇了30多万元给展建滨,该借款张凤英从头到尾都不知道,与张凤英无关。3、2015年6月3日、展建滨致生祠法庭信函1份,主要内容为:当时我急于还债和赌资,经袁金根介绍认识了郭普荣。借条是郭普荣自己所写,我们在具借人后面签字,上面写的借款人是王艳蓉姐妹,我们都不认识,郭富荣叫我们只要认他就行了。60万元汇至展建滨银行卡后,我给了郭普荣2.7万元利息。该笔借款其中20万元用于展建国还债,35万元用于我还债,与张凤英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被告张凤英认为借条内容不是展建滨书写,具借人后的展建滨字样为其本人所书;对建行转帐凭条情况不清楚。对被告张凤英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2份公司证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通话录音证明借款60万元是真实的,至于展建滨与张凤英争吵内容与本案无关;展建滨的信函内容不真实,其借款用途是经营之需,与张凤英关系不好亦与本案无关。被告展建滨、展建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被告展建滨向原告及王艳靖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经营业务需要,借到王艳蓉、王艳靖人民币60万元整,月利率2.5%,借期三个月归还,由被告展建国签名担保。三被告至今未还款。另查明:起诉前原告已付清王艳靖的出借款项份额。被告展建滨、张凤英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11日生一子,2014年3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展建滨、展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展建滨、展建国间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展建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被告展建国为讼争借款提供担保,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承诺担保直至本息还清,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展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于被告张凤英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应审查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贷款人是否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借款人的行为属于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要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作出判断。本案中被告展建滨籍口生产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发生于被告张凤英分娩期间,所得款项直接由展建国收取,张凤英知情的可能性不大。同时展建滨多次涉及民间借贷诉讼案件,借款金额巨大,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对此应有善良的注意义务,其要求张凤英承担还款责任,与情理相悖。本院同时考虑到,展建滨与张凤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展建滨、展建国目前均下落不明,对于被告张凤英提出讼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予以采信。原、被告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该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展建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艳蓉借款60万元,承担利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4倍计算)。被告展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艳蓉要求被告张凤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12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交纳,两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60元,费用缴纳至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葛 涛人民陪审员 史晓俊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炼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