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淮中执字第0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淮安名人制衣有限公司、淮安容大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淮安名人制衣有限公司,淮安容大服饰有限公司,周从喜,顾士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中执字第0167-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34号。负责人杨巨人,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淮安名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周从喜,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淮安容大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九江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顾士焱,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周从喜,淮安名人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顾士焱,淮安容大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淮安分行)与淮安名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人公司)、淮安容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周从喜、顾士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淮中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主文为:一、名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淮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7.2%计算至2013年5月10日;逾期罚息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江苏银行淮安分行有权对容大公司向其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安市国华御锦园15幢201室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周从喜、顾士焱对名人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993元由名人公司负担。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名人公司、容大公司已歇业多年,周从喜、顾士焱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商初字第010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郭以军执行员  吴淮清执行员  董润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 禹 微信公众号“”